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林迪华、陈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迪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陈德芳,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林迪华、陈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71,023.1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297,233.79元,复利91,409.3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297,233.79元,以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林迪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贷款,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原告根据本合同为林迪华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林迪华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中,自主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林迪华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林迪华账户,由林迪华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林迪华交易对手;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林迪华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林迪华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迪华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林迪华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林迪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林迪华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2015年6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林迪华的申请,向林迪华分20笔发放贷款合计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林迪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1,023.10元、逾期利息297,233.79元。被告林迪华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德芳与被告林迪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迪华、陈德芳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林迪华、陈德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迪华签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迪华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迪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原件或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仅凭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芳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471,023.10元;
  二、被告林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9年1月9日的逾期利息297,233.79元,并支付原告以贷款本息之和471,02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德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2.56元,由被告林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潘佩莉

书记员:张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