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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柳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演,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朝林,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柳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4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54,809.33元及复利5,535.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4日的贷款利息9,134.33元、罚息45,675元、复利1,782.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授信额度。其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合同的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15.12%,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多月,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柳朝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为额度申请人,与作为额度授予人的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过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
  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中,自主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账户,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分15笔向被告上述账号中发放贷款,共计25万元,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1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其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柳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的贷款利息9,134.33元、罚息45,675元、复利1,782.43元;
  三、被告柳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息之和259,13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8.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魏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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