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屠细妹,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曾光生,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涟都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申屠细妹、曾光生、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涟都杂货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送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亦未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叶梦沅
书记员: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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