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王林红,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郭华勇、王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律师参加诉讼,被告郭华勇、王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6,406.6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4月3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3,137.58元,复利77.64元,以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2日的贷款利息5,453.20元,逾期利息2,022.88元(其中罚息1,747.58元,复利275.3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101,859.8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郭华勇、王林红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两被告,贷款人为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贷款用途具体为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合同》7.1规定,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构成违约事件;《贷款合同》7.2规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两被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和电子终端地址,该送达地址和电子终端地址适用于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本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送达人送达电子法律文书的,自该电子法律文书到达本人(本公司)上述电子终端地址系统之日为送达之日。
嗣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5万元至被告郭华勇账户。自2018年12月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授信业务客户调查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郭华勇、王林红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第一次开庭时间前一天2019年8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
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2日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25万元,本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华勇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2019年8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华勇、王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华勇、王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96,406.67元。
二、被告郭华勇、王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截止至2019年8月12日的贷款利息5,453.20元、罚息1,747.58元、复利275.30元,并支付以本金、利息之和101,85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66元,减半收取1,188.8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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