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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李开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裴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峰,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李开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透支本金合计268,221.87元、利息149,088.1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6,710.58元(包括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始的违约金合计6,710.5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以上合计424,02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268,221.87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至今未清偿。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本金确认表等证据。
  被告李开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逾期起算日为2014年10月31日。利息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原告所述的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透支本金合计268,221.87元;
  二、被告李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其中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830.15元,由被告李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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