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唐晓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与被告吴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方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2,56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开庭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的贷款利息9,902.38元、逾期利息5,374.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开庭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42,56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42,56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以2020年1月2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故变更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0,579.9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7,496.7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2,56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支付方式采取自主支付。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7年3月8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催收未着,遂授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起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分支机构。
被告吴崇光辩称,对欠款无异议。现在资金是投入到工程中,没有资金来还款,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个还款日期并且减免部分利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原告明确:1、原告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作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中确定以2020年1月2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目前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已经包括提前到期部分本金;2、因本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已超过24%,故原告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关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1.4条约定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第3.1条约定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还款。该合同中普遍性条款第1.3条约定,实际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5.2条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如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7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42,562.68元。
另,2019年12月2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争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宜由本案原告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崇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现授权原告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宣告贷款于2020年1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崇光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现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42,562.68元;
二、被告吴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贷款利息10,579.9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7,496.77元;
三、被告吴崇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某支行以剩余贷款本金142,56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78元,减半收取计1,756.39元,由被告吴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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