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北幢1层。
负责人:张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琴,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兵支付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7,373.06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的利息135,876.97元、滞纳金及违约金4,573.76元、分期付款费用5,045.76元;2.判令被告李兵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李兵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兵向原告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李兵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兵未作答辩。
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被告李兵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李兵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万象南路XXX号XXX栋XXX号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兵在原告平安银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李兵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平安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117,373.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平安银行主张的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滞纳金、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李兵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李兵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7,373.06元;
二、被告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分期付款费用【以117,373.06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边宇海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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