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许彩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王智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合计87,961.80元、利息48,325.8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始的违约金合计755.14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批准。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87,961.80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未清偿。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原告所述的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王智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透支本金87,961.80元;
二、被告王智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86元,减半收取计1,520.43元,由被告王智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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