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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盛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5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43,751.09元、利息4,859.79元、滞纳金及违约金966.40元、其他费用62.5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49,639.78元。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名下信用卡均在该账户下统一管理,一并计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合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现原告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3,751.09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的利率及滞纳金、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其他费用,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9年3月5日的透支本金合计43,751.09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8元,减半收取计446.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许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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