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婷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锥,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刘国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日的欠款本金45,132.63元,利息87,624.79元,以上共计132,757.4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批准,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45,132.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对信用卡的用款未予清偿,透支款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国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逾期起算日为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至2019年12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132.63元;
二、被告刘国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5,132.63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2元,减半收取计464.16元,由被告刘国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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