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婷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法,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王启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6月18日的欠款本金50,961.73元、利息56,196.48元、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7,364.42元,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起始于2017年1月1日,以上共计114,522.6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20日获得批准,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为50,961.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启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逾期起算日为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0,961.73元;
二、被告王启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961.73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4元,减半收取计537.02元,由被告王启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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