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晶,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8,239.14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21日的贷款利息13,521.36元、逾期利息17,710.86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8,23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进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4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6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3月17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晶晶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晶晶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晶晶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业已到期,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已经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贷款本金118,239.14元;
二、被告李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13,521.36元、逾期利息17,710.86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8,23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50元,由被告李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燕
书记员: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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