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全康,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沈全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康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全康归还透支款35,330.36元(其中本金29,579.62元、利息4,337.51元、手续费625元、滞纳金788.23元,暂算至2018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沈全康偿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息之和33,917.13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沈全康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全康系平安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沈全康持卡透支消费计35,330.36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沈全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沈全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全康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全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35,330.36元;
二、被告沈全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33,917.13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6元,减半收取341.63元,由被告沈全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尹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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