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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4,141.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的利息21,862.13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18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234,141.8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从原告获得3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全部未还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按约放款,自2018年12月2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而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还款清单》、对账单、补充协议等。
  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自逾期开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适用的利率为24%,本院认为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234,141.82元、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的利息21,862.13元,并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18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以234,141.8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57元,由被告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书记员: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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