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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胡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胡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66,63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11,095.86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7月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14,235.9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按年利率24%计息,为2,761.32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66,637.5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9月9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8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3月9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胡国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已经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贷款本金166,637.52元;
  二、被告胡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4,235.90元、逾期利息2,761.32元,并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6,637.5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69元,减半收取计1,986.35元,由被告胡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戚雯霓

书记员: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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