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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胡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勇,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胡春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995.33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5月21日的贷款利息25,166.95元、逾期利息24,731.61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5,99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7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6月15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72,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8年6月1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胡春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春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春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已经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贷款本金125,995.33元;
  二、被告胡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5,166.95元、逾期利息24,731.61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5,99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6.50元,由被告胡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燕

书记员: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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