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仲青,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项仲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2,78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27,231.40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7月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贷款的利息27,673.14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9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82,783.2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轻奢品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8年5月8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8年9月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还款清单、情况说明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182,783.28元;
二、被告项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27,673.14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9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82,783.2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83元,由被告项仲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丰
书记员: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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