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5,77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8,688.50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11月20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的利息11,086.36元,并偿付原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3月25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本金95,772.3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6月16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98,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4月16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情况说明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款本金95,772.32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的利息11,086.36元,以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3月25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本金95,772.3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王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