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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多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黄浦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叶多阳,被告顾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5,585.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2,665.71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7月18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3,164.55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11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19.8%计息,为2,291.12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及利息之和48,749.6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最高不超过以本金45,58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它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7年4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2月17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因家庭出现变故,无法按约还款,希望给予一定宽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顾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贷款本金45,585.11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164.55元、逾期利息2,291.12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48,74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2元,减半收取计538.01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戚雯霓

书记员: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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