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凤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治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文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资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被上诉人武某原料分公司在原审判决送达后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武某资源公司承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生、李剑龙,被上诉人武某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王铮,原审被告本泰公司、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本泰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综字20140325第002号)。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授予本泰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亿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本泰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同日,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以及谭文屹分别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以及谭文屹对本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定金额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本泰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平银武光谷应收质字20140325第001号)。该合同约定,由本泰公司以其对武某原料分公司享有的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为本泰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的质押应收账款明细,以本泰公司分次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为准。2014年3月25日,本泰公司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编号为本泰账质20140325001号),武某原料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上确认:“已知晓并确认其内容”。武某资源公司以付款方名义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武某原料分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上同时预留公章及财务确认。2014年3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照规定就该宗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文件中确认,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上述本泰公司对武某原料分公司享有的金额为25082620.01元的应收账款。2014年6月2日,本泰公司、武某原料分公司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再次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编号为本泰质押字20140603号),确认出质应收账款债权为该公司对武某原料分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2542079.21元的应收账款。武某资源公司以付款方名义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武某原料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同时预留公章及财务章确认。2014年6月4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照规定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文件确认,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前述本泰公司对武某原料分公司享有的合计金额为37624699.22元的应收账款。2014年3月25日,本泰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署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武光谷贷字20130325第002号),约定由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泰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止。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本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后本泰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本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050元。截至起诉日止,前述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共计2600万元。武某原料分公司系武某资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武某资源公司承担。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请求判令:1、本泰公司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本息获得清偿之日,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85050元);2、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对第一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在所质押应收账款本金及其利息的金额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金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该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计算至应收账款本息全部获得清偿之日);4、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本泰公司、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等承担。
本泰公司、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答辩称:(一)对本案欠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异议;(二)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三)请求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的起诉。请求部分驳回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答辩称: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与本泰公司没有签订过2014211号、2014421号《铁精矿供矿合同》,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也未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及《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本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综字20140325第002号),约定:甲方授予乙方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法尔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额保字20140325第0021号),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本泰公司(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武光谷综字20140325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亿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武光谷额保字20140325第0022号、平银武光谷额保字20140325第0023号、平银武光谷额保字20140325第0024号,合同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相同。
2014年3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本泰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贷字20140325第00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贷款,用于乙方向上游购买铁精粉。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7.56%,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如果出现违约事件且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泰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本泰公司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已偿还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
2014年3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本泰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应收质字20140325第001号),约定:为保证甲方与本泰公司(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对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武光谷综字20140325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亿元中的300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质押标的包括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发生的乙方对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的应收账款,具体质押应收账款明细以乙方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为准。同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本泰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编号:平银武光谷账质字20140325第001号),约定: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应收账款共计37624699.22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武某原料分公司。为了证明其合法享有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了由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以及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211号、2014421号的《铁精矿供矿合同》。2014年6月4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庭审调查中,本泰公司、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应收账款。
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原系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被公司撤销。2015年2月9日,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本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本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责任,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法尔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在本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收账款属于法定权利质押的范围。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由于应收账款本身只是一项合同权利,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必须以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基础合同关系无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效。庭审中,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上的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涉嫌伪造,并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相关证据。在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此前已经作废,其对质押双方的应收账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时,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主张质权成就的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或其已经履行相关核实基础合同真实存在的证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既不申请法院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后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考虑到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导致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效力,其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进行,由质权人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地址进行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不承担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综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本泰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二、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对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负担。此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由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凤英、宋治冶、谭文屹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武某原料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本泰公司如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日2014年9月24日,此后未偿还本金。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复利计收对象为借款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而本泰公司已支付了案涉贷款的期内利息,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陈述和举证证明该期内利息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复利缺乏事实基础。贷款到期后,本泰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此时原约定的贷款利息依约转为贷款罚息,复利的计收对象已不存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针对期外罚息主张复利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罚息标准计算本泰公司逾期还本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决定应收账款质押本质系权利质押。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同时具备如下特征: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债权。2、特定性。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均需明确、具体和固定化。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应收账款性质决定了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进而决定能否产生担保物权效力。本案中,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基础合同为两份《铁精矿供矿合同》,如该项质权主张成立,需以《铁精矿供矿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且供货一方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就此待证事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武某资源公司虽未对武某原料分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但提交了武某原料分公司公章已在《铁精矿供矿合同》签订前废止的武某集团系列文件,武某原料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武某资源公司公章印模,武某资源公司更名前的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期采购合同样本以及同期采购计划,采购台账等反证。上述本证及反证上的同名印章,通过肉眼比对即可发现武某原料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序相反,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心图样分别为图形和数字。此外,武某资源公司采购台账显示同期无向本泰公司的采购交易记录。武某资源公司所举证据对于《铁精矿供矿合同》合法有效及供货一方义务已实际履行事项均产生初步证伪效果。此种情形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应进一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上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印章真实,还需通过提交《铁精矿供矿合同》所涉货物的运输票证、入库单、验货单等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其待证的应收账款欠缺真实性、特定性,由此导致其应收账款质押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此外,武某原料分公司及武某资源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之间未签订保证合同,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举证证明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单证上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武某原料分公司、武某资源公司对应收账款不实具有过错,因此,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在原审及二审中关于武某资源公司应在所质押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1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赫 审判员 孙刚 审判员 牛卓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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