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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桑德环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08AKL4XN。法定代表人崇忠义,董事长。住所地: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张红梅,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诉称,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并非不想与被告张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张红梅因自己失职导致未签。我公司关于与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而被告张红梅身为公司综管,其岗位职责就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人员档案等。张红梅在公司2017年3月16日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包含自己在内),属于工作失职。因员工个人原因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从未出示任何与被告张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实是被告张红梅不过来上班,处于旷工的状态。三、被告张红梅为已离职员工发放“空饷”5个月,且至今未予以说明。被告张红梅为我公司已离职员工韩艳武伪造考勤,致使韩艳武额外领取5个月工资,事发后也未对该事件予以说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张红梅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考勤给公司造成数万元损失,我公司有权利对其工资进行暂扣。综上所述,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张红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拖欠工资3800元。被告张红梅辩称,我于2016年10月17日入职到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但是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中间几个月完全符合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2017年5月26日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突然将我辞退,停发5月份工资3800元。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应当维持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张红梅入职正在筹建中的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在综合管理部工作,月工资282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注册成立,被告张红梅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没有与被告张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张红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5月26日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在没有向被告张红梅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红梅交接工作并离职,同时停发5月份工资3800元(包括拖欠的伙食补贴1000元)。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没有向被告张红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与被告张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张红梅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月工资为2820元。原、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应支付被告张红梅2017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1410元及2017年5月份双倍工资差额2820元,累计4230元。被告张红梅主张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因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在此期间处于筹建阶段,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用人资质的经营单位,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要求被告张红梅离职,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张红梅要求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820元/月×2=5640元,现被告张红梅主张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未超过原告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红梅在2017年5月份为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其2017年5月份工资3800元(包括拖欠的伙食补贴1000元)。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张红梅因伪造考勤使已离职员工韩艳武额外领取5个月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以其2017年5月份工资抵扣”的主张,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梅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拖欠工资3800元,共计1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平山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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