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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祁艳萍等与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祁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中路通祥街457号。
法定代表人:魏桂敏,职务:经理。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安增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销售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祁艳平与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围场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祁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祁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2、将置换房屋的实际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款双倍返还计人民币3,899,800.00万元。3、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4,469.2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将房屋土地及其相关权属证书交给了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但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未按时进行开发,在未经原告和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拆迁置换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宏安公司,被告宏安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没有按照原告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楼房款,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原告安排,二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公司辩称,一、东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将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建设项目全部转让给宏安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宏安公司也已按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履行了义务。二、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允许转让的条款,且二被告转让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内容、性质,没有损害原告及其他拆迁户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是知晓并同意、认可的。在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从未对涉案工程转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认为答辩人交付的房屋不适合原告所有家人的共同居住,才未回迁。因此原告多次给宏安公司沟通调换回迁房屋,因答辩人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便启动了本案的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原告知晓并同意、认可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三、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后与2014年7月动工建设,于2015年11月20日召开拆迁户回迁安置会议,并与回迁户签订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拆迁会回迁入住。至此历经一年多,但并未超过置换协议约定的18个月。四、答辩人完工后,按置换协议约定的户型、楼层、面积向原告交房,但原告认为答辩人所交付的户型不适合原告家庭人口情况,无法居住,因此迟迟不予接房,拒不回迁。至此不难看出是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得不到答辩人的认可,才引起本案的诉讼,并非是答辩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才引起的诉讼。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东某房地产围场分公司为甲方,原告平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协商,乙方同意将座落在围场镇通祥街南东环路西原硅砂公司自有房院一处置换给甲方开发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主房面积,每一平方米置换楼房面积一平方米。第二款门房、后厦子、厢房倒座房、院内简易房按两平方米置换楼房面积一平方米。第四款拆迁户的搬迁费和租房费由拆迁房户自己负责。第五款拆迁户置换的楼房为本小区多层住宅楼房,如乙方置换后还需增加楼房面积,20平方米内按置换合同所定价格计算,20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以上拆迁房屋院落259平方米,置换楼房面积240平方米。第二项第一款按照拆迁置换的具体条件、拆迁置换户楼房为本小区2号、3号楼。拆迁户置换一套楼房的,楼层以二、五层为准。如拆迁户置换两套楼房的,楼层以一、五层,二、六楼相互搭配,按照互找差价的金额进行相互找价。第二款如拆迁户置换一、六楼层,价格每平方米1800.00元;二、五楼层每平方米2000.00元;三、四楼层每平方米2200.00元。第四款如果多户选择同一楼房号同一单元同一楼层同一房号的,采取抓阄办法确定。第四条第一款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时间为乙方接到甲方的拆迁通知7日内开始实施拆迁,时间为20天搬迁完毕,否则每超一天没迁出户赔偿甲方违约金100元,超过10天后逾期一天赔付300元,直到迁出为止。第五条第一款甲方开工时间以县政府批文和城建局开工许可证生效之日及所有拆迁户全部迁出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楼交付乙方入住,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楼交付给乙方入住,甲方每日赔付乙方100元违约金(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施工的日期除外),以此类推直到拆迁户入住日期止。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楼房经有关单位和拆迁户代表验收合格后(其验收标准见合同附件1、2),甲方以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第二款如出现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影响拆迁户入住的,甲方赔付乙方置换楼房价格200%。第三款甲、乙双方互找拆迁补偿差价和其他款项后,由甲乙双方进行验收交收,同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四款乙方接到交房通知7日内到甲方办理入住手续,如不按时接管由物业代管,并支付物业代管费(每月按房价的万分之十计取)。第七条第一款甲方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各种应交税费。第九条第五款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甲方,由甲方开具收据。第七款全部拆迁户都签订此合同后,此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盖章,乙方祁艳萍签字按手印”。合同附件(一)载明交房标准:结构:“多层为砖混结构,层高2.7米以上,外墙:水泥抹面,喷高级涂料,内墙:刮仿瓷,地面:高档地板砖(60×60),门窗:塑钢双玻中空窗,单元可视防盗门,楼梯间:金属栏杆扶手,厨房:釉面瓷砖到顶,上下水齐全,洗菜盆,卫生间:釉面瓷砖到顶,坐便器,洗脸盆。同时合同最后面双方约定除置换240平方米主楼外,再还建两个5平方米小房,一个3平方米小房,楼房选择两套二楼或五楼,一套一楼或六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并按着合同约定和东某围场分公司的要求,按时将座落于围场镇河东村的120平方米房屋及259平方米的宅院,围政字第07××72号房权证(2007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东某围场分公司。但东某围场分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是将置换的土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宏安公司,由宏安公司进行此项房地产开发并承接了东某围场分公司与原告签属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宏安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动工建设,于2016年8月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0月末竣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围字(2017)5号文件精神,丽景公寓二期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该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0日宏安公司召开了拆迁户回迁安置会议,协商置换回迁房屋分配回迁事宜,与其他回迁户就房屋的装修补偿,户型安置分配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原告祁艳萍、平某某没参加会议。上述事实被告宏安公司与原告均予认可。被告宏安公司给原告安排了回迁的房屋,具体位置是三号楼××单元201室,面积为58.99平米,202室,面积为79.05平方米。三号楼××单元601室,面积为94.61平方米,阁楼51.36平方米(阁楼面积超出总置换面积240平方米部分算赠与或补偿),总计284平方米。安排小房三个,具体位置是一单元7号小房,面积为5.9平方米,8号小房,面积为5.9平方米,5号小房,面积为6.5平方米,总计三套小房面积为18.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楼房没有经过验收,是毛坯楼没有进行装修,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土地权属证书,没有支付房屋装修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认为被告宏安公司给安排的户型不适合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无法居住,不能接受被告宏安公司的安排,后经有关人员从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房事宜搁置至今。
另查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将置换的土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宏安公司,由宏安公司进行此项房地产开发并承接东某围场分公司与原告签属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该项目在转让时并未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平某某、祁艳萍。
再查明,原告平某某、祁艳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平某某、祁艳萍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将置换的土地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宏安公司,由宏安公司进行此项房地产开发并承接东某围场分公司与原告签属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本案中东某围场分公司在转让该项目时并未通过书面及其他形式通知原告,故原告平某某、祁艳萍与被告东某围场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的将置换房屋的实际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款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出现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影响拆迁户入住的,甲方(东某围场分公司)赔付乙方(平某某)置换楼房价格的200%。”本案中原告并未接受房屋的置换亦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因原告未向相关鉴定部门申请评估做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损失情况无法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对其保留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祁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8.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姜国方
审判员 张岩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书记员: 何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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