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平某
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曾用名“平某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临刑辖字第33-1号制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报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及其辩护人薛俊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平某伙同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东掸村的王某、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后崔庄村的邵某、沂南县大庄镇前交量村的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到广东省东莞市先后三次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的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500克,并将上述冰毒卖给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12号的张某(另案处理)1500克,卖给莒南县石莲子镇桃花官庄村的李某(另案处理)75克,卖给莒南县板泉镇的纪某(另案处理)155克,共计1730克。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平某随身携带的冰毒4.02克、麻古0.57克,后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平某放在其红色马自达三轿车上的自制双管土枪一支被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纪某的证言;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平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平某辩解称,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成立,我于2013年8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形成的,是我编造的。我去广东东莞想购买毒品,但并未带回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查获的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且被告人平某已经提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形成,因此被告人平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的上列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购买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应购毒品数量逾100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在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平某随身携带的冰毒4.02克、麻古0.57克部分应当认定贩卖毒品既遂。被告人平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认罪,对该罪的处罚可以从轻。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平某的毒资款874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平某供犯罪所用双管猎枪一支、冰毒4.02克、麻古0.57克及吸毒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购买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平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应购毒品数量逾100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在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平某随身携带的冰毒4.02克、麻古0.57克部分应当认定贩卖毒品既遂。被告人平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认罪,对该罪的处罚可以从轻。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平某的毒资款874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平某供犯罪所用双管猎枪一支、冰毒4.02克、麻古0.57克及吸毒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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