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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乾富五金制品厂与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湖市乾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投资人:殷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
  原告平湖市乾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乾富五金厂)诉被告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富五金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近几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所需要的产品,每次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也已验收。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对近几年的供需进行对账,之后在2018年8月6日,原告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64,116.0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1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6.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杰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泵盖、黑泵盖、黑前端盖等产品,根据采购订单约定,被告每月20号截帐,原告按照截帐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结款。
  2018年8月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到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4,116.05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64,116.0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采购订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泵盖、黑泵盖、黑前端盖等产品,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116.05元,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日期,综合协议内容、开票实际、起诉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从起诉状所载日期2018年10月19日起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市乾富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264,11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116.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由被告上海杰洛电气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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