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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蔡传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8,975.84元,及以1,088,97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8,975.8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款1,088,975.84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认可,但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付款期限未届满,故不应支付。即使存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也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包。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7月15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出货30天结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此后,被告在截止2018年5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表中盖章确认,截至该日欠款余额为1,098,975.84元。该余额表中载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余额表中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在此后支付了1万元货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应收账款余额表、销售出库单、入库单、购销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975.8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1,088,975.84元未付。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收账款余额表中亦无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付款期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于出货后30天结清,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被告应于2018年2月前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8,97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欠款自2018年3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8,975.84元;
  二、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计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上海铭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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