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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岚湖庄(地号64-7)。
  法定代表人:郑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开发区经九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正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子情、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瑞诚99”轮承运钢材自曹妃甸保税区至广州,两港时间一共5天,从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滞期费每天人民币20000元(以下费用均为人民币),运费每吨127元;相关运费和滞期费应当于货物卸空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瑞诚99”轮实际运输货物4737.72吨,发生运费601690.44元;两港装卸货滞期7天8小时,产生滞期费146666元,两项费用合计74835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0元,余款268356.44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及滞期费268356.44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268356.44元为本金,自逾期支付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就滞期费、运费与货损金额及其他业务款相抵扣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主张的涉案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货物交接清单,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接;
  3、船舶航行轨迹、航海日志,以证明涉案“瑞诚99”轮在涉案航程中滞期时间达7天8小时。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涉案航次的滞期时间为7天8小时,但认为双方事后已就滞期费金额调整为60000元达成了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电话录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船东在涉案运输发生货损后协商将未付的滞期费、运费与货损金额相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涉案船舶保险理赔未果所致;
  2、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将其他业务下原告欠付被告的滞期费40000元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案最后一笔滞期费相互冲抵;
  3、港航货物破损交接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航次承运的钢材发生了湿损;
  4、处理协议,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航次承运的钢材发生了湿损,货主要求赔偿200000元;
  5、情况说明,以证明连云港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参与货损事宜的协商和处理,同货主协商赔付140000元,超宇公司据此在向被告支付款项时扣除了该部分货损金额;
  6、货损照片,以证明涉案业务承运的货物锈蚀严重;
  7、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林贻沣为原告投资人之一,职务为监事,涉案货物是由林贻沣代表原告和被告员工陈子情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
  8、补充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货损200000元赔付给超宇公司;
  9、原告财务人员小董同被告员工陈子情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告知函,以证明原告确认涉案业务滞期费调整为60000元,并和货损金额相冲抵,且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将原告要求的材料邮寄给原告,双方已就涉案运费、滞期费和货损相互冲抵事宜达成一致,不存在纠纷。
  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即便为真实的,也可以反映双方并未就涉案损失协商达成一致;认为证据5系案外人出某,不认可其载明的内容;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便存在货损,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案外人出某,且无出某人的个人签章,出某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证据9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并未就费用支付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即便真实,也仅能反映双方就涉案业务费用支付事宜进行了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相关费用的冲抵和调整达成了一致;被告证据3-4均为复印件加盖了超宇公司的印章,证据3内容记载不清,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超宇公司和货方处理涉案货损事宜签订的协议,因加盖有超宇公司的印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5、证据8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证据6照片中的货物无法反映与本案业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原告对证据9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员工陈子情和原告财务小董就涉案业务的费用支付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但综合来看,并不能反映双方已就运费、滞期费冲抵货损的方案达成了一致。
  本院查明:
  2018年1月3日,原、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瑞诚99”轮承运钢材自曹妃甸至广州,合同约定运费为“不开票127元/吨”,滞期费20000元/天,两港合并使用时间一共5天,并约定相关的运费和滞期费应于卸货港货物卸空前全款结清。“瑞诚99”轮于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2日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及交付事宜,运输钢材4737.72吨,滞期天数为7天8小时。
  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员工陈子情多次与原告财务人员小董通过微信、电话等沟通运费及滞期费支付及该费用与涉案货损抵扣事宜。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称因涉案货物发生水湿,船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与实际货损差距较大,所以被告暂扣剩余百分之二十运费121690.44元,滞期费60000元,共计181690.44元,待全部协商妥当后将剩余费用全部付清。2018年5月10日,超宇公司同广东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钢公司)签订《关于船舶“瑞诚99”承运钢材海湿处理协议》,约定超宇公司就“瑞诚99”轮承运钢材的湿损向全钢公司赔偿200000元,抵扣全钢公司应向超宇公司支付的滞期费120000元后,超宇公司仍应支付80000元的货损款项。2019年3月4日及4月16日,超宇公司分别出某情况说明称“瑞诚99”轮承运的涉案钢材发生湿损,货主全钢公司要求200000元的赔偿,但是“船东只愿意承担140000元货损(80000元当时保险公司是可能理赔给船东的,60000元是和船东谈好的滞期费)”,超宇公司已经扣除被告的运费200000元作为前述货损的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涉案运输业务由超宇公司委托被告操作,被告转委托原告安排运输,原告再安排了“瑞诚99”轮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原告并非“瑞诚99”轮的船东。
  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从一港至另一港装运货物,由被告支付运费,合同中约定的受载期限、装船期限、运费、滞期费等内容均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故尽管该合同名为《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的合同地位写作“承运人”,但实质上应为航次租船合同,故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自应依约各自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原告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和滞期费。合同约定货物运费为每吨127元,原告实际承运货物4737.72吨,则相应运费应为601690.44元。合同约定滞期费收取标准为每天20000元,双方确认的滞期时间为7天8小时,则相应滞期费应为146666.67元(原告取整作146666元)。两项费用合计为748356.44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0元,被告仍应就余款268356.44元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双方已于事后就运费、滞期费抵扣货损事宜达成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双方自2018年3月起一直就相关款项金额及抵扣事宜进行沟通,但并无证据可以反映双方最终就运费和滞期费冲抵货损的方案达成一致,被告所提交的有关超宇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一致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也就涉案费用的支付达成了相同或类似的协议。相反,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反映出,因相关方未拿到理赔款,被告所主张的方案最终并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还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确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而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即向本院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运费、滞期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赔偿自逾期支付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运费及滞期费共计人民币268356.44元,及以人民币268356.44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16.50元,由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顺锦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远成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浩

书记员:郭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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