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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志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吴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年志芳,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光辉,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钱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志芳与被告吴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淮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期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83.5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阳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吴光辉驾驶牌号为皖DZXXXX普通货车行驶至崇明区北陈公路鸿田路南侧加油站进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5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年志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事发时,牌号为皖DZXXXX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的一期费用已处理完毕。被告阳光财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原告9772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58975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为14683.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3362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年志芳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362元,合计人民币41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年志芳医疗费14683.57元、营养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5133.57元;
  三、原告年志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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