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年文娟,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森,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年文娟与被告曾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被告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8,0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19,230.24元(4,807.56元/月*4个月,其中一个月为年终全勤奖即“十三薪”)、护理费7,832元(7,832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元、交通费3,117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两次鉴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45,885.5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森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8时57分许,被告曾森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华宁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肋骨骨折,之后引发癫痫等疾病,原告为此先后就医治疗。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先后经两次鉴定,现主张以后一次鉴定意见为准。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就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律师代理费,其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另,其事发后曾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要求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头部外伤有既往史,肺部结节与本案事故无关,故对原告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产生的医疗费以及2018年7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产生的费用24元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司法鉴定费仅认可第一次鉴定所得意见及其鉴定费用;据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分别认可2,480元/月、30元/天、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查救治。之后,原告主诉头痛、头晕、全身疼痛等多次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诊,期间,原告被诊断患有癫痫。原告继而至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住院。另,原告于本案事故受伤诊疗过程中发现其肺部有结节,原告为此至上海市肺科医院检查治疗。
另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6日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年文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护理、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7日,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就此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年文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再查明,事发当天及2017年12月15日,被告曾森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2,35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部外固定支具)320元及现金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曾森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肺部结节问题虽然是在本案事发后的诊疗过程中发现,但根据肺部结节的病因特征,难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根据原告、被告曾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病史资料,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64.29元[其中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3,760.50元、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2,803.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元)],被告曾森另垫付原告医疗费2,351.80元,以上合计8,916.09元,对其中部分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头部受伤,之后就头痛、头晕问题持续就医并被诊断为癫痫,就此原告已提供病史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因治疗上述症状产生费用不予认可,否认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916.09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由发票为证,确系原告治疗所需,被告曾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先后两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综合两次鉴定的程序、依据、过程等,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采纳后一次鉴定意见更为妥当。其次,就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扣款清单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2,48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的误工期,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7,440元。原告主张全勤奖(十三薪),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就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鉴定的期间、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500元、600元。
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病史资料不能一一对应,根据其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司法鉴定费,本院支持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900元;对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900元,因该次鉴定系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对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未采纳,原告现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9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赔偿表现,本院支持2,000元。
综上,上述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2,216.0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316.0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曾森赔偿原告。另,被告曾森垫付原告合计7,671.8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文娟22,216.09元;
二、被告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文娟2,000元;
三、原告年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森7,67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29元,由被告曾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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