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年某1。原告:年某2。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亮,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某4。被告:年某5。
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年井祥身故后所遗留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年秋福系亲兄妹关系,年秋福夫妻均己因病去世,年某5是年秋福唯一继承人。年秋福去世后,年某5因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姑姑年某1对其生活多有照顾。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年秋福兄妹之父年井祥于2000年10月4日病故,之母汪忠信于2007年11月27日病故。年井祥、汪忠信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土地使有权人:年井祥)。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兄妹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年某3辩称,该诉争房产是我出资建造,实际出资人为年某3,不应属于遗产,即使是遗产,在赡养老人过程中,我相对于其他子女,在金钱、人力、物力上付出比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年某4的继承权已于2012年2月21日自愿转让,兄妹对家中房院及物品有确认书。年某4辩称,年某3写的都是伪造,房子是我施工。房子是大家的,宅基地没有年某3的。年某5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年某5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年秋福、年秋顺系亲兄妹关系,年秋顺在建房前因故去世,其妻已带孩子改嫁便再无联系。年秋福己因病去世,其妻在年秋福生前已离婚,年某5是年秋福唯一继承人。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年秋福兄妹之父年井祥于2000年10月4日病故,之母汪忠信于2007年11月27日病故。年井祥、汪忠信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土地使有权人:年井祥)。2012年2月21日,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和年某5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对遗产范围、继承人、继承份额及年某4将自己的继承份额作价转让给了年某3已作明确规定,载明:经现继承人年某3、年某4、年某1、年某2兄妹四人共同商定同意进行分割。协议条例如下,(1)对现留遗产,按每人一份依法进行分割;(2)因年秋福本人已因病去世,该继承的一份由其子年某5继承其父份额,又因年某5因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暂由其姑姑年某1代表。对该份协议双方均认可。年某1、年某2、年某3、年某4均认可以上事实,但年某1、年某2认为,该遗产应明确分清楚继承房产部分的具体方位,故此产生纠纷。
原告年某1、年某2与被告年某3、年某4、年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1、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金、陈东亮,被告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齐燕、被告年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年某3、年某4、年某1、年某2均认可遗产范围、继承人、继承份额及年某4将自己的继承份额作价给了年某3,该遗产属于年某3、年某4、年某1、年某2、年某5等共有,并无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而具体明确各人继承房产部分的具体方位的问题,不是法院处理范围,以年某3、年某4、年某1、年某2等自愿协商为宜。年某5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年井祥、汪忠信去世后在保定市徐水区的遗产(房产一套),属年某3、年某4、年某1、年某2、年某5按份共有,其中年某4之遗产份额归年某3享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年某3负担560元,年某1、年某2、年某5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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