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骈山村东地。
法定代表人高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巨宝,武安市法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钢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李某某到新金钢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种为炉前工,月工资为1682元。2007年11月5日23时25分许李某某在新金钢铁公司炼铁二分厂高炉车间向泥缸装泥时,被挤伤左手。2008年5月20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决字(2008)0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属于工伤。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邯劳鉴字(2008)6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某某构成伍级伤残。李某某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08)19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构成五级伤残。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神经不全损伤”与工伤之间是否关联的鉴定结论,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撕脱性离断伤”与“左上肢肌皮神经不全损伤”有关联。根据李某某伤情变化,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邯劳鉴字(2010)2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某某构成肆级伤残。新金钢铁公司以李某某月工资为830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以月工资为830元,四级伤残的标准领取了18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共计14940元,并从2010年3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840元。李某某实际工资为1682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某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1682元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由于新金钢铁公司未经前述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已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领取了18个月共计1494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金钢铁公司应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5336元(1682元×18个月-14940元),并从2010年3月起按月承担李某某伤残津贴差额421.5元至其退休时止。对李某某诉请新金钢铁公司承担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和李某某父亲误工费、再延长给付李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2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继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用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受伤后多次找新金钢铁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及多次做伤残鉴定,致仲裁时效中断,故李某某不超过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5336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从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起按月承担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伤残津贴差额421.5元至原告退休时止。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金钢铁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金钢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李某某在2011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李某某发生工伤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根据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以最后一次鉴定时间2010年2月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也超过仲裁时效了。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及伤残津贴差额填补是错误的。对于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均是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缴纳的,交多少均不是我公司能够决定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仲裁未超时效。2011年正月双方经协商,单位同意按不低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支付,但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待遇,在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受伤前月工资1682无,双方均认可,应按工伤前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3、一审法在计算李某某补差中有误差,应补差额每月为642元。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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