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姚玲玲,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7643.08元及2017年6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2、依法判令被告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764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我居住在12层,2012年或2013年我的房子漏水,大面积房顶被泡,当时找了物业,物业说是管道漏水,至今没修;2、2017年我的主卧、走廊地板都被泡了,我认为是楼道里的外墙漏水造成的;3、我家的电动车是在楼道里丢失的,给物业打电话也没人管;4、我家的车停在小区内的临时停车位,被撞后物业也没有给解决。这些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所以我不交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奥韵小区9号楼1单元1202室业主。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华夏奥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同意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依据本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面积为87.6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为首次入住时交纳从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至2011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6月1日前交纳该年度6月1日至下一年度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调整。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该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2012年6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2015年6月9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证明自2014年6月28日,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原执行的每平方米每月1.2元,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因该证据于2014年6月27日已由廊坊市物价局备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执行,所以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2014年7月1日以后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6元,故被告刘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62.1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62.1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47.8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82.88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82.88元,总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537.90元。被告刘某提出主卧、走廊地板及房顶大面积被泡,电动车丢失及汽车被撞,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提供9张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此拒交物业费。因被告所提交证据无法判定责任主体和损失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夏奥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提出的主卧、走廊地板及房顶大面积被泡,电动车丢失及汽车被撞,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所提交证据无法判定责任主体和损失数额,被告可通过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管理服务费7537.90元及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海山
书记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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