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某某
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
马某
马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史永宏(宁夏宗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原告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平罗县。
被告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位于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马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强宁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宁,被告马小某、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小某驾驶的宁AX车辆和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本案原告幸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小某和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马小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马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的医嘱中建议原告专科治疗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0725.62元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大武口区居住生活,结合《石嘴山市推进农民向市民转变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662.8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61.8元(60天×71.03元每天)。原告未提供其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确定为8160元(60天×136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的情况,合理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起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6910.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对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和马小某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即在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张某某和马小某各自应应承担的数额为38455.11元。因本案有明确的事故责任主体,李彦龙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被告关于李彦龙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幸某某损失38455.11元,减去已付的18000元,剩余20455.11元。
四、被告马小某赔偿原告幸某某损失38455.11元,减去已付的4000元,剩余34455.1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6元,由被告马小某负担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小某驾驶的宁AX车辆和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本案原告幸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小某和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马小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马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的医嘱中建议原告专科治疗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0725.62元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在大武口区居住生活,结合《石嘴山市推进农民向市民转变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662.8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两次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明,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61.8元(60天×71.03元每天)。原告未提供其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确定为8160元(60天×136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的情况,合理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起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6910.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对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和马小某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即在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张某某和马小某各自应应承担的数额为38455.11元。因本案有明确的事故责任主体,李彦龙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被告关于李彦龙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幸某某损失38455.11元,减去已付的18000元,剩余20455.11元。
四、被告马小某赔偿原告幸某某损失38455.11元,减去已付的4000元,剩余34455.1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6元,由被告马小某负担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周顺玲
书记员: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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