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幺福强,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睿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达拉特旗。
负责人张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跃红,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幺福强诉被告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福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幺福强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武某某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7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5%。原告于2015年6月10进入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诊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31768.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5375.4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各项费用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医疗器械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这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发票均无时间,但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以及家庭地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实际因素,按每天1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赔偿105168.39元并垫付1万元医疗费,但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幺福强的医疗费31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19470元(177天×110元/天)、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年×20年×15%)、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费用共计1498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
三、剩余29828.6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武某某承担70%即20880.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幺福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3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伊 亮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书记员:宫雅婷 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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