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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与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厚省,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厚省、赵雪,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史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3,057.1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5,003,057.13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211弄东园雅集6、16、20、7、19号别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被告口头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211弄东园雅集2号别墅包括装修设计在内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设计施工图上签字,并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施工承包合同》但未盖章,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完成装修总工程量的80%左右,被告未付任何款项。2017年12月,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停止施工、立即撤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杨雪芳涉嫌相互勾结,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确实施工了系争工程。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92,609,000元。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开始施工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211弄东园雅集2号别墅装修工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东园雅集2号别墅撤场事宜的律师函》称,原、被告关于东园雅集2号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争议,现已进入司法程序,在该案2017年12月13日法庭审理中,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已正式通知你司停止施工、立即撤场。请你司立即撤离现场工作人员及设备。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旬离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92,60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另5套别墅的工程款,不是支付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称,被告现就已付工程款确认如下: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均不是针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在本案中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任何抵扣或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结论是4,696,4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系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装修款。
  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
  一、被告认为设计费425,000元不应计入司法鉴定范围。设计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是福州朗思装饰设计公司,设计图纸上的设计单位是上海伯益装饰设计公司,两者不一致。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设计费不应单独计价,应当计入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设计费一栏显示设计面积是849平方米,而鉴定部门根据850平方米计价。鉴定部门解释称,被告没有提供聘请设计单位的相关资料,系争工程确实需要经过设计后才能施工。工程款仅指施工成本以及合理的管理费和利润,在工程管理中,设计费不应包含在建设安装工程费用中。涉案工程设计费是按照家装设计的取费标准结合市场行情,按照500元/平方米计价,面积是850平方米,面积是按照图纸测量,并到现场复核后确定的。鉴定部门认为设计费应当计入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聘请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设计。其次,设计面积是鉴定部门根据图纸测量并到现场实际复核后确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认为资金占用成本305,123元核定无充分依据,不应计入总价。鉴定部门解释称,该笔费用是从2017年3月13日原告进场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期间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贷款合同或相应的支付贷款利息凭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再次,该笔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将资金占用成本305,123元从总造价中扣除。
  三、被告要求将班组误工费525,975元和班组住宿补贴40,480元从总价中予以扣除。理由是误工费是根据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所得,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此项费用没有计算依据。误工费的前提是没有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原、被告没有约定施工进度,故不存在误工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误工。计费中人工费的取费标准按照187元/工计算,对此标准有异议。鉴定部门解释称,误工费和住宿补贴是根据原告提供签证单计算而得,但签证单未经被告确认。计费标准是按照上海定额总站发布的标准人工单价计取。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经被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签证单,故从总价中扣除班组误工费525,975元和班组住宿补贴40,480元。
  四、被告认为本工程除了部分材料(钢筋、混凝土、水泥、黄砂、是自、商品砂浆)能够套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以外,其余材料未经被告批价,不能直接结算。鉴定部门解释称,全部材料都在现场,鉴定人员是根据现场查验后,根据现场材料的品牌品质,结合鉴定部门内部材料库以及相关询价渠道综合定价。
  五、被告认为装修工程中序号14,零星项目一般抹灰(窗口粉刷、空鼓粉刷),鉴定报告计取的工程量为619.2平米,单价为142.88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工程量过高,单价过高,但被告无法举证工程量和单价。鉴定部门解释称,工程量是现场复核的,单价是根据2016定额套取的。
  六、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序号17,屋面重新做防水,鉴定报告计取的工程量为363.3平米,单价是72.79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工程量过高,单价过高,但被告无法举证工程量和单价。鉴定部门解释称,工程量是现场复核的,单价是根据2016年定额套取的。
  七、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序号18-22,石材楼地面部分,石材厚度、样式未经被告确认和批价,单价过高,应予核减。鉴定部门解释称,单价是根据2016定额套取的。石材价格是根据现场勘测的石材,结合鉴定部门内部材料库以及相关询价渠道综合定价。
  八、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序号24,墙面基层板605.9平方米现场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施工工艺应重新现场核实。鉴定部门解释称,墙面基层板已实际施工,工程量是现场复核的,单价是根据2016定额套取的。
  九、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序号25,墙面做了装饰抹灰和乳胶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乳胶漆,该做法不符合常规工程施工方式,应当从总价中扣减乳胶漆的施工量40,718.34元。鉴定部门解释称,这是顶棚的位置,与墙面不同,乳胶漆是要刷的,不应当从总价中扣除。
  十、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序号27,顶面吊顶天棚735.63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工程量应重新现场核实,但具体扣除的价格被告不清楚。鉴定部门解释称,工程量是现场实际测量。
  十一、被告认为“其他费用”序号2.1,未施工木饰面部分541,500.5元,应提供具体做法并经被告确认。涉及家具的需要提供详细长、宽、高尺寸,施工工艺、材质、样式等。否则无法确定该综合单价。鉴定部门解释称,木饰面部分在审价报告中有明细表,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单价、数量、造价,应当计入总价。单价是结合鉴定部门内部材料库以及相关询价渠道综合定价。
  十二、被告认为垃圾外运1,200元/车,数量115车,单价过高,被告认为单价300元左右。鉴定部门解释称,2016年上海发布的垃圾外运指导价,外环以内每车是1,500左右,故本案中取价不高。
  十三、被告认为机电安装部分完税总价457,521元,总价明显过高,应提供所有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予以核算,从总价中予以核减。鉴定部门解释称,鉴定报告中有具体明细,单价是参考了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结合鉴定部门内部材料库以及相关询价渠道综合定价。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都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据此予以采信。
  综上,系争工程造价为3,824,839元(4,696,417元-资金占用成本305,123元-班组误工费525,975元-班组住宿补贴40,480元)。因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均不是针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在本案中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任何抵扣或扣减,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装修款3,824,839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旬撤场,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装修款人民币3,824,839元;
  二、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装修款人民币3,824,83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48,1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9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9,095.50元,由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615元,被告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80.5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上海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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