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1998年1月20日登记注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519房,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伟民。诉讼代表人孙朝阳,男,系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伟民,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系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西宁五矿代理广东中铁进口煤炭50170吨,货款322.5931美元由西宁五矿申请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开具远期信用证给受益人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信用证到期由广东中铁付款赎单。协议达成后,广东中铁在没有任何货物(煤)交易的情况下,向西宁五矿提供了开具信用证所需全套单据,其中包括一张已经使用过的进口货物海运提单(货物提单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权益保障),并预付了48.388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和25085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取得西宁五矿的信任后,西宁五矿接受了广东中铁关于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国际惯例为三正三副),于2014年8月5日申请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开具了金额为322.5931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9万元)信用证给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议付。款项到账后,广东中铁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前期所欠星展银行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后,广东中铁始终没有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故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账户划走322.59万美元(合计1975.66万元人民币)。在西宁五矿的多次催收下,广东中铁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给西宁五矿还款50万、26万、100万,150万,共计326万,截止案发尚欠1349.66万元人民币无力偿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信用证、海运提单、以票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单位广东中铁公司辩解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签订合同时中铁公司有履约能力,后期不能履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故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曹伟民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诈骗行为,双方合作是以代开信用证的方式融资,西宁五矿公司应该知道商业风险的存在,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广东中铁公司基于第一次与西宁五矿公司合作成功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二次融资合作,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代开信用证方式融资,不存在欺骗,没有合同诈骗或犯罪行为;2、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时,广东中铁公司一直维护良好的信用,向银行或者个人偿还过上亿元的债务,在产生纠纷后,广东中铁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筹集资金积极履行已方义务,被告人曹伟民及被告单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曹伟民。2014年7月29日,曹伟民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由其公司员工丁某以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由曹伟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金额为322.5931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协议达成后,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了开具信用证所需单据,预付了48.388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代理费,取得西宁五矿公司的信任后,西宁五矿公司接受了广东中铁关于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当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香港三汇公司提供已作废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单,故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划走322.59万美元(合计1975.66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止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还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宁五矿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7日,西宁五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7月29日,其与广东中铁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西宁五矿公司按约定代为开立远期信用证,但信用证到期日,广东中铁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西宁五矿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6756569.22元赎回提单后,发现货物已被广东中铁公司提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将本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519房将曹伟民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五矿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的丁某接洽,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按照协议书我们将信用证开给指定收益方,中铁物资公司开始进出口货物,同时中铁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开证金额15%的保证金。是开90天的远期信用证,我们委托中国银行开证给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对方银行将单据寄中行青海省分行后,银行就开始审核单据,有不符点会通知我们公司。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收到银行寄来的不符点通知,银行提出有两个不符点。我们与中铁公司联系,银行不能按期兑付,中铁公司只有将信用证开具的金额全部付给我们,我们在2014年4月29日通知银行接受了不符点,对外付款,银行才将信用证金额付给中铁公司指定的银行,这是第一笔业务。第二笔业务的程序与第一笔相同,我公司还是按照国际惯例要求对方开具三正三副提单,但中铁公司的丁某要求我们信用证开一正一副,银行会根据我们的要求开具信用证,到期后银行就将钱兑付了,但是广东中铁没有来赎单。11月6日我公司的袁建军和张蜀清前往广东向对方公司要钱,对方公司总经理曹伟民、副总丁某说他们公司在银行的贷款马上下来,同时他俩保证这次绝对有货物,货物已经到达广东阳江口岸,并出示货物的相关发票。我们想提单在我们手里,中铁公司肯定要来赎单,没有提单他们是拿不到货的,后来才知道货物已经被提走,当问曹伟民和丁某怎么回事时,他们拒绝说明货物的情况,但承诺会还钱。在这期间广东中铁付给我们一百多万元。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和广东中铁公司的副总丁某签订煤炭代理进出口协议,由我公司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开具信用证,中铁公司支付我公司15%开证保证金,信用证开具给中铁公司指定的外方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方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货物提单、发票等)邮寄到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负责审单,银行审单之后认为无不符点,我公司确认后,银行就将这些项下单据交给我公司,然后广东中铁公司向我公司赎单,中铁公司拿单据去港口提货,我公司收取中铁公司每吨3元的代理费用。我经办的第一笔业务中银行提出了两点不符点,我们与中铁公司联系,中铁公司将信用证开具的全部金额付给我们,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通知银行接受不符点,按期对外付款。在第二笔业务中,我当时要求银行信用证开具三正三副,但是后来广东中铁的丁某要求我开一正一副,我就通知银行开一正一副,银行根据我们的要求开具信用证,这次银行没有提出不符点就将钱汇过去,但是我们没有拿到对方赎回提单的货款。11月6日,我们向中铁公司要钱,曹伟民和丁某告诉我们说银行贷款马上下来,让我们等待。第二天我听到对方公司的财务人员正在还对方公司的银行贷款,当时我问丁某有没有货,货在哪里,她告诉我货已经到达广东阳江口岸,我想提单在我们手里,他们肯定要来赎单,没有提单他们是拿不到货的,后来我才知道货已经被提走了。中铁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赎单,到现在还欠我公司1500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联系购买过一批印尼动力煤,数量大概是6万吨,4月份签的合同,6月份这批煤到的阳江港,发到了贺州电厂,6月23日贺州公司给广东中铁公司支付3000多万元的款,就这一单已经和广东中铁公司结算清楚了。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曹伟民让我担任广州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邹某担任股东,我就将身份证邮寄给曹伟民,曹伟民办好手续后我签字。但是我在三汇公司没有上过一天班,也没领过工资,对公司具体事务不清楚,公司实际上由中铁公司的曹伟民控制。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广东中铁公司的财务让给我去星展银行签过字,是以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的名义签的,是曹伟民让我签的,不过曹伟民让我当广州三汇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曾某也是股东,只是挂了名,是曹伟民实际控制广州三汇燃料有限公司。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船务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广东中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63000吨煤炭从印尼运输至广东阳江港,该批货物共开具了三份正本提单,由广银石化持第二正本提单提货。第三正本提单的扫描件由船务公司保管,后听说第一正本在西宁五矿手中。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香港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三汇公司,广州三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某,股东是邹某,是曹伟民安排曾某和邹某成为广州三汇的法人和股东的,也在中铁公司上班,香港三汇公司由曹伟民控制,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在星展银行(广州)有开户。曹伟民让我兼香港三汇公司信用证工作,香港三汇公司与西宁五金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曹伟民让我签的。2014年1月份,我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谈代开信用证业务,签订了一年的代理进口(开证)协议,就是代开信用证协议,香港三汇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形式上是香港三汇公司从外方购买煤再卖给五矿公司。4月发生一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我与西宁五矿公司的张经理(女的)接洽,我与西宁五矿公司的袁总签订合同。2014年8月份,我代表广东中铁公司、香港三汇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第二笔代开信用证业务是已经发生过的业务,从印尼购买的货6月份就到港了,卖给华润电力的煤。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从印尼购买的煤,是既期付款,货从印尼到港口就要付钱,是从广银石化支付,公司要从广银石化赎单。但是公司没有钱,就从星展银行兑现西宁五矿开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从星展银行先兑现300多万美金给公司,中国银行西宁支行信用证到期再还给星展银行,星展银行兑现的钱按照广银石化的要求转给对应的公司,还有广东中铁公司从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7月4日有1000万贷款,也给了广银石化公司,我公司卖给华润电力的煤款3600万元,打到公司账上后就被中国银行越秀支行划走了,作为广东中铁公司的贷款偿还了,最后广东中铁公司就没有钱从西宁五矿公司赎单,才发生了今天的结果。2014年广东中铁公司光给银行还贷款就3个多亿,西宁五矿公司的提单是要赎,但是公司没有钱,没办法赎。从星展银行开给中国银行西宁市支行的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提单、发票、数量单据、质量报告等)是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要出来的,曹伟民让公司的人以香港三汇公司的名义邮寄给星展银行,由星展银行再转寄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的。曹伟民的公司也一直在筹钱还西宁五矿公司的钱,没有骗他们的意思,是公司缺资金,从五矿公司拿来的钱也有一部分是给了广银石化公司了,只是拆东墙补西墙,用五矿公司的钱还给了广银石化公司了,也是围绕这笔业务开具的信用证,是没有钱给广银石化,才采取这种方式,当时中铁公司去建行电力支行准备贷款1500万元,最后由于银达担保公司(也是广银石化公司老板)不担保了,贷款就没有贷下来,也没有办法给五金矿业还钱了。11.客户确认开证通知书、海运提单、发票、代理进口协议书、合同、到单通知等开证资料证实,西宁五矿公司为广东中铁公司第一次开具信用证时间为2014年4月份,信用证项下煤炭40530吨,开证金额为241.1535万美元,因银行提出有不符点,后经西宁五矿公司接受不符点而按期对外付款。第二次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受广东中铁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煤炭50170吨,合同金额322.5931万美元,五矿收取250850元代理费。五矿按照规定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90天内赎单),受益人是香港三汇公司。广东中铁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的开证保证金,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信用证,金额为322.5931万美元。同时证实西宁五矿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西宁五矿公司据此所开具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提单已于2014年6月3日开具给了广银石化公司,在该信用证记载所需提供单据的数量中从三正三副更改为一正一副。12.西宁五矿公司关于广东中铁公司的欠款说明、款项往来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8月4日,西宁五矿公司收到广东中铁公司开证保证金300万元后开具信用证,11月6日,信用证到期,银行从西宁五矿公司划走322.59万美元(1975.66万人民币)。11月7日、20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人民币176万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人民币150万元,截止案发尚欠人民币1349.66万元。13.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LC×××,金额为USD3,225,931.00,申请中要求该信用证项下提单为一正一副。2014年8月8日,星展银行寄送至中行青海省分行的该信用证项下包括一正一副的提单及其它单据,中行在处理完审单程序后,将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交由西宁五矿公司领取。2014年11月6日,中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账户扣款19756569.22元(3225931美元)。14.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5月8日,广州市广银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同月19日,广银石化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月23日,该信用证项下的煤炭货款已由广银石化公司开具了384万美元的信用证,6月10日,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到达阳江港卸货。15.星展银行所提供的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资料、账户流水明细、2014年4月24日、8月6日办理的信用证项下托收业务中提交的单据证实,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数量确认书》记载为50170吨,提单数量显示为63000吨;8月13日,星展银行将USD3208538.54转入香港三汇公司账户,并通知开证行,指示开证行在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将上述款项汇往新加坡总行。2014年11月7日,接到总行通知该笔交易结清。香港三汇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董事会主席为广州市三汇燃料能源有限公司,同时证实广州市三汇燃料能源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的地址为同一地址即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519房。16.工商登记资料证实,1998年1月20日,广东中铁物资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0万元。2006年5月10日,广州市三汇燃料能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曹伟民变更为曾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上述两公司地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东湖街111-115号1519房。17.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资料证实,2014年7月29日,西宁五矿公司与广东中铁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煤炭50170吨的协议。8月13日,香港三汇公司向银达典当(系广银石化所有)分二次转款321.5443万美元。18.华润电力公司华南分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2014年5月4日,华润电力与广东中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数量为6万吨+10%,2014年6月10日,货物到达阳江港,提单号SAMCHINA×××。同月23日,华润电力向广东中铁公司转账3005.9164万元。19.福建南洋船务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与南洋船务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输63000吨煤炭至阳江港。2014年6月13日,经广银石化公司报关该批煤炭运往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20.被告人曹伟民供述:2014年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有过几笔代理进出口业务,是中铁公司项目经理丁某与五矿公司的人签订的协议。是让西宁五矿公司开具信用证,第一笔我公司赎单(付款),第二笔业务因为资金不到位,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我们公司就用之前和广银石化公司交易过的提货单和五金矿业交易。香港三汇公司的股东是广州三汇公司和丁某,广州三汇公司的股东是曾某和邹某,都是我公司的人,也是我的亲戚。但是是找的代办机构办理的,我没有具体的工商资料,当时是计划的由广州三汇做股东,丁某做股东在香港开展业务。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合作的第二笔300多万元代开信用证的单证,这笔货物是我公司从印尼公司买的电煤,我公司要卖给华润电力公司,我找的广银石化的李思聪谈好的,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货也到了阳江口岸,是六月份到的,也卖给华润电力公司了。但是货款一直没有给广银石化公司付清,只付了一部分,把单据从广银石化公司赎出来了。具体的业务是丁某经办的,还有财务部的人相配合。华润电力公司把这笔钱已经支付给我公司,但我公司当时有好多银行贷款要还,公司的钱到账后就被银行划走了。当时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从广银石化公司赎单,我公司就通过星展银行先期兑现了200多万美元,是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兑现的,香港三汇国际公司实际是由我控制,我让广东中铁公司刘瑞红财物总监和丁某具体负责管理香港三汇国际控股公司,然后这笔信用证项下的单证是公司财物部和丁某提供给星展银行,提单是哪来的具体我不清楚,要问丁某。星展银行将单证提供给中国银行西宁支行(开证行的),对方银行审单后认可星展银行贴现给香港三汇公司200多万美金,这些钱我公司按照广银石化公司提供的香港的一家公司了。从西宁五矿公司代开的信用证1900万元,三个月后到期兑付,直接还给星展银行了。和广银石化公司、华润电力公司是交易完成了,但是公司没有钱,丁某他们运作先从星展银行贴现借款、融资,再从西宁五矿开具信用证,三个月兑付,等于先借用了西宁五矿公司的钱,后来公司没有钱,银行办理贷款还没有拆借到,没还钱给五矿公司。2014年11月份给五矿公司偿还了176万,还有1500万没有偿还。关于被告单位广东中铁公司和被告人曹伟民所持没有虚构事实诈骗的行为和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广东中铁公司基于第一次与西宁五矿公司合作成功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二次融资合作,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代开信用证方式融资,不存在欺骗,没有合同诈骗或犯罪行为,签订合同时中铁公司曾向银行或者个人偿还过上亿元的债务,有良好的信用,有履约能力,后期不能履行,广东中铁公司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筹集资金积极履行已方义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伟民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伟民隐瞒了没有货物交易的真相,虚构煤炭进口的事实,向西宁五矿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和承诺给付代理费,在取得西宁五矿公司信任后,西宁五矿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曹伟民又通过其所控制的香港三汇公司使用已作废的提单等附随单据,将该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从而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故被告单位、被告人曹伟民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不符,不能成立。
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朝阳、被告人曹伟民及其辩护人陈克宇、彭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进口合同,利用作废的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1499.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曹伟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曹伟民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彦邦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刘 萍
书记员: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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