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瑞,被上诉人新新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鑫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新贷公司作为一家P2P借贷平台公司,其涉案行为已涉嫌违法经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债务责任承担等相关的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关于补足保证金等条款为有效条款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丰鑫公司据此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履行,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此外,上诉人丰鑫公司当庭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在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新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新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未涉及违法经营情形;新新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丰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非担保义务;丰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并非依担保法的规定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当按约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才能取得相应债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新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丰鑫公司支付新新贷公司代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1,089.1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新新贷公司与丰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新新贷公司为甲方,丰鑫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经营场所作为“新新贷金融服务中心”,进行甲方金融信息服务的宣传和推广工作;甲方对乙方推荐的客户进行最终资质审核,客户通过甲方平台借款成功的,需向甲方支付信息服务费,甲方以其收取的信息服务费为基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合作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保证金包括风险保证金及基础保证金;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的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每次结算服务费时,甲方扣除10%的服务费作为基础保证金;乙方指定联系人谈德亮电子邮件地址为0tandeliang@gdfengxinzc.com。此外,协议1.3条还约定,若甲乙双方结算服务费时,乙方推介的客户的逾期率大于等于5%的(逾期率以甲方的计算为准),则对于该批所有客户,甲方无需支付任何服务费;但若该批客户后续逾期率小于5%的,甲方再补足该笔服务费。协议2.1.3条约定,乙方推介的客户任何一期还款逾期2个工作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直接从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代为支付给出借人;风险保证金不足以全额代付的,甲方可从乙方次月的服务费中扣除相应金额;次月服务费不足的,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另行补缴。协议2.1.4条约定,无论风险保证金因何种原因被扣除,乙方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补足金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2.1.5条约定,乙方仅对所推介的客户承担97%的担保责任,即:(1)若结清客户的还款率≥97%,甲方按照2.1.3条规定已经扣除的风险保证金需在次月结算服务费时一并返还;(2)若结清客户的还款率<97%的,甲方在次月结算服务费时需返还已经扣除的与3%还款率相对应的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暂不予返还。但乙方根据甲方的约定或指示进行贷后管理及催收的工作,且乙方在贷后催收回相应的款项的,甲方应将催收所得的款项中超出甲方承担的部分(即还款率3%的部分)在次月结算服务费时一并返还。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丰鑫公司向新新贷公司推介案外人曲金星等三十余名客户并完成签约。相关《借款合同》由新新贷公司、新新贷公司平台出借人、借款人共同签署。平台出借人“风清扬”实为新新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借款合同》中约定,新新贷公司提供金融信息咨询,为借款交易提供信息服务,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形,出借人同意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新新贷公司,由新新贷公司向借款人追索。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丰鑫公司推介的部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2017年5月27日,新新贷公司员工曹俊向丰鑫公司指定联系人谈德亮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丰鑫公司兑现承诺,按合同垫付逾期欠款。谈德亮回复邮件,要求新新贷公司准备以下材料:1.核算丰鑫公司保证金;2.所有债权转让至丰鑫公司;3.核算丰鑫公司应收服务费;4.要求扣除新新贷公司对应的风险比例5%。2017年6月1日13时34分,新新贷公司员工姜海霞向谈德亮邮箱发送附件《债权转让协议》。谈德亮于同日14时07分回复邮件,认为金额不对,未扣除客户风险保证金,未退未结费用,以及新新贷公司应承担5%的风险。同日15时28分,曹俊电子邮件回复谈德亮,确认向丰鑫公司退还的费用包括车贷保证金364,000元、新一贷保证金20万元(需扣除已垫付179,663.18元)、未付10%服务费46,835.40元、应付催收费22,921.66元,合计454,093.88元。并主张合同并未约定新新贷公司承担3%风险,而是需要丰鑫公司进行催讨。随后,谈德亮于16时05分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出现了逾期及坏账我这边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该补的我也会补,既然按照合同来那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是承担放款总金额的97%的责任”。曹俊于16时48分回复电子邮件:“广东丰鑫公司对所推介的客户承担97%的担保责任,我们没有异议,但现在是谈债转,不能用97%的收新新贷100%的债权”。17时05分,谈德亮回复电子邮件:“那就是新新贷放款我承担100%的全额兜底咯,这和最开始谈的不是一样的”。
  2017年6月1日18时10分,新新贷公司员工姜海霞向谈德亮邮箱发送修改后的附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丰鑫公司拖欠新新贷公司本金4,935,447.45元、利息89,735.55元。新新贷公司将上述债权97%份额转让与丰鑫公司,丰鑫公司支付相应对价4,433,956.45元。《债权转让协议》后附债权列表清单,包括案外人曲金星等32笔债务详细信息,以及扣除风险保证金454,093.88元。丰鑫公司未再作回应,双方未能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2017年6月29日14时18分,新新贷公司员工洪倩以hongqian@xinxindai.com邮箱向丰鑫公司联系人谈德亮邮箱发送“东莞推荐客户原件材料寄送请求”邮件,内容为“谈总:目前为止仍未收到相应的原件材料,附件是您这边推荐过来的所有客户名单(含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希望您这边将这些推荐过来的客户进件资料原件、签约合同原件等材料在一周内寄送至总部档案管理处……”。附件“东莞客户.xlsx”表单一“东莞无抵押”为借款人曲金星等22笔“新一贷加贷”、“新商贷”借款,表单二“东莞车贷”为借款人苏椿凯等13笔车贷借款,均列明了借款人姓名、产品类型、身份证号、签约时间、借款金额。嗣后,丰鑫公司未作回复。新新贷公司对该电子邮件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提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对该邮件提取过程及邮件正文、附件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887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新新贷公司与丰鑫公司签订《催收外包合作协议》一份,新新贷公司为甲方,丰鑫公司为乙方,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甲方委托乙方以合法的手段催收甲方指定的逾期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通过乙方在催收期限内实际收回逾期债权金额乘以相应服务费率。
  一审审理过程中,新新贷公司确认收到32笔债权之中债务人赵惠萍清偿的逾期利息39,5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相应款项,相关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已停止计收,故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仍为4,935,447.45元,逾期利息为50,23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中代付条款的认定;二、丰鑫公司推介签约客户逾期债务金额之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两方面问题。
  1.新新贷公司主张权利之依据。丰鑫公司认为新新贷公司并非借款资金所有人,无权主张借款人的权利,且新新贷公司业务模式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新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并非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收回借款的权利,而是《合作协议》中要求丰鑫公司对借款承担补足风险保证金、担保债务的合同义务。两者具有一定联系,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间,《借款合同》的出借人“风清扬”系新新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借贷模式为早期的P2P借贷“超级放款人”模式,通过《借款合同》中有关债权转让的安排,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形,出借人同意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新新贷公司,新新贷公司受让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亦对丰鑫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之后的债权转让进行磋商。新新贷公司基于与借款人、出借人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丰鑫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并无不当。
  2.代付条款之效力认定。首先,《网贷中介管理暂行办法》系国务院部委制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介公司对出借人资金进行偿付,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关于代付条款有无显失公平。丰鑫公司认为代付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仅收取信息服务费中28%,却承担全部借款逾期风险,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磋商形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由新新贷公司拟定并在与其他合作对象间重复使用,故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双方确认权利义务,并非简单的数量相等或风险共担,丰鑫公司与新新贷公司就收取的信息服务费作出28%和72%的分配,并不意味着相关风险亦需要按此比例分配。新新贷公司投入资金、人力等要素搭建借贷平台,并负责落实资金出借。丰鑫公司对借款客户资质、贷款风险进行审核,如丰鑫公司认为客户逾期风险过高,拥有不向新新贷公司进行推介的权利,丰鑫公司基于对筛选客户能力的自信,愿意承担代付义务,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丰鑫公司在2017年6月1日16时05分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放款总金额97%的责任,应予遵守。现丰鑫公司以《合作协议》签订时公司不清楚责任承担为由主张除斥期间自邮件交涉时起算,缺乏依据,亦与上述事实不符,该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仍应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一年,丰鑫公司撤销权到期消灭。因此,双方对丰鑫公司代付款义务的约定有效,新新贷公司主张丰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丰鑫公司在履行代付义务后有权取得相应债权,向债务人进行追讨。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新贷公司主张经丰鑫公司推介的客户目前逾期贷款本金4,935,447.45元、逾期利息50,235.55元。新新贷公司应另退还包括风险保证金在内的相关费用454,093.88元。丰鑫公司则对前述金额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丰鑫公司以“新新贷金融服务中心”名义招揽客户,还签订了《催收外包服务协议》约定丰鑫公司进行催收,故丰鑫公司介入借款客户签约及催收过程,即便新新贷公司庭审中未提供全部《借款合同》原件,丰鑫公司仍应知晓全部推介债务信息及履行情况。此外,在双方2017年5月至6月间电子邮件中亦涉及详细的债务金额,丰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认为未退客户风险保证金、未结费用,以及新新贷公司应承担5%的风险,亦可佐证丰鑫公司对推介债务知情。现新新贷公司已按约扣减风险保证金、未付10%服务费和催收费,丰鑫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一方,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否定债务金额和扣减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对新新贷公司提供的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退还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在金额计算上,《合作协议》2.1.3条、2.1.4条约定的是丰鑫公司补足风险保证金义务,2.1.5条明确了丰鑫公司97%的担保责任,在第(2)款中又对新新贷公司承担部分作出“还款率3%的部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结合正向、反向理解,认定2.1.5条约定的丰鑫公司责任以97%为限,该担保责任以补足风险保证金形式实现,与2.1.3条、2.1.4条并不冲突。合同1.3条约定的逾期率5%系新新贷公司向丰鑫公司结算服务费标准,并无任何新新贷公司承担5%风险的意思表示,故丰鑫公司认为新新贷公司承担5%风险缺少合同依据。丰鑫公司代付义务具体金额认定为:逾期本息(4,935,447.45元+50,235.55元)×97%-退还费用454,093.88元=4,382,018.63元。
  综上,新新贷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丰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新贷公司代付款4,382,018.63元;二、驳回丰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52.71元,由新新贷公司负担1,421.01元,丰鑫公司负担41,63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新贷公司之间因订立《合作协议》以及《催收外包合作协议》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和《催收外包合作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丰鑫公司可以“新新贷金融服务中心”的名义推广相关的金融信息服务,其所招揽的客户经新新贷公司进行最终资质审核后,据此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风清扬”(即新新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扬)及服务方新新贷公司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新新贷公司平台借款成功的,需向新新贷公司支付服务费,新新贷公司再以其所收取的服务费为基础另行向丰鑫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对于上述借款客户中若发生逾期情形,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新新贷公司有权直接从丰鑫公司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金额,代为支付给出借人;丰鑫公司与新新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催收外包服务协议》亦约定,丰鑫公司可以合法的手段对新新贷公司指定的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故丰鑫公司介入涉案借款客户的推介签约及逾期催收过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项,丰鑫公司认为新新贷公司的上述业务模式违法,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就双方有争议的涉案《合作协议》中代付条款之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磋商形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由新新贷公司拟定并在与其他合作对象间重复使用,故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双方自愿且共同确认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丰鑫公司基于对筛选客户能力的自信,做出了当借款客户出现逾期情形时,其愿意承担代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丰鑫公司代付款义务的约定有效,新新贷公司基于与前述借款人、出借人间《借款合同》的基础事实,当出现相关客户逾期还款情形时,其要求丰鑫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代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丰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放款总金额97%的责任,以及该项还款责任是否为担保责任,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丰鑫公司对其所推介客户的还款责任范围为97%,双方公司员工在往来邮件中对此亦有涉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丰鑫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代付款责任范围为97%,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作协议》中对于相关责任为担保责任的描述,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丰鑫公司就其推介客户的逾期欠款依约向新新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代付款义务后,有权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债权回购的方式从新新贷公司取得相应债权,并向其债务人进行追讨。至于本案所涉标的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丰鑫公司应当基于《合作协议》知晓其全部推介客户的债务信息及履行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至6月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中亦涉及详细的债务金额,丰鑫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新新贷公司提供的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退还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亦无不妥。丰鑫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6.15元,由上诉人广东丰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