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夏克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里洋村茶亭底。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雄锋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锋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卓楚光系名称为“手电筒(ZL-90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与卓楚光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获得该专利实施的排他许可。2016年7月22日,卓楚光申请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电筒落入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撤销其主张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
被告雄锋商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用企业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卓楚光原系名称为“手电筒(ZL-90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与卓楚光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获得该专利实施的排他许可。2016年7月22日,卓楚光申请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发文准予变更。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卓楚光签订《专利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卓楚光确认在涉案专利权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期间,原告有权就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全部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开支。
涉案专利产品为一圆筒状手电筒。从主视图看,手电筒筒身中部及下部为圆柱形,上部为向外倾斜的梯形开口,筒口有一带状宽边装饰,筒口下方有一长椭圆状按钮,筒身左右各有呈上下排列的两个半椭圆图案,筒身下部有两个大小不同、上下排列的小孔。从后视图看,除了筒身形状和图案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外,筒身下部有一伸出的两插头插口。从左右视图看,筒口形状及筒口带状宽边图案与前后视图一致,筒身部分有上下排列的两个长椭圆图案,筒身形状与前后视图基本一致,但在靠近下部的筒身线条一侧略向外倾斜,有插头的一侧则呈微微内凹的直线状。从俯视图看,手电筒发光面为一双环圆形,内嵌四瓣花型图案,每瓣中间各有一圆孔状灯珠,圆形发光面一侧可看到两个平行伸出的插头。从仰视图看,手电筒底面基本为一直径比发光面小的圆形,但在有两插头的一侧为平直面,圆形底面中间有一直线槽,槽上有一圆形推钮。
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新福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出现同名称的店铺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为其他家居加工工艺等,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点击进入该公司店铺网页,在公司档案一栏中记载:“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是……手电筒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其主营产品和主营行业中包括手电筒,主要客户包括超市、酒店、小卖部、烟酒店、批发部、农贸市场、礼品公司等。网页左侧店铺联系信息栏目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夏克生为生产和直销总经理。李新福随后找到名称为“厂家直销批发LED充电手电筒夜行、露营、夜钓、骑行携带方便”的手电筒产品,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依购买数量不同在6元至6.5元不等,有白、黄、红等多种颜色,各色库存显示为999994-999999不等。李新福随后购买了白、黄、红、绿、蓝手电筒每色各5只,加上运费(50元)后共付款212.50元。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李新福至金水东路的鑫苑中央花园西区北门的韵达快递领取包裹(单号为XXXXXXXXXXXXX)一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手电筒进行了拍照。随后将部分手电筒进行封存后交由李新福。同月2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新福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以用户名“xinfu6060”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找到18日购买的手电筒订单,查询到该笔订单的物流公司及运单号与28日李新福领取的包裹一致。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郑黄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
经查看原告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三款手电筒实物,三款手电筒筒身分别为红、黄、绿色,除颜色差别外,三款手电筒在形状及图案上均一致。本院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三款被控侵权手电筒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圆筒状手电筒。从主视图看,手电筒筒身中部及下部为圆柱形,上部为向外倾斜的梯形开口,筒口有一带状宽边装饰,筒口下方有一长椭圆状按钮,筒身左右各有呈上下排列的两个半椭圆图案。从后视图看,除了筒身形状和图案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外,筒身下部有一伸出的两插头插口。从左右视图看,筒口形状及筒口带状宽边图案与主视图、后视图一致,筒身部分有上下排列的两个长椭圆图案,长椭圆中部有方形条纹防滑纹,筒身形状与主视图、后视图基本一致,但在靠近下部的筒身线条一侧略向外倾斜,有插头的一侧则呈微微内凹的直线状。从俯视图看,手电筒发光面为一双环圆形,内嵌四瓣花型图案,每瓣中间各有一圆孔状灯珠,圆形发光面一侧可看到两个平行伸出的插头。从仰视图看,手电筒底面基本为一直径比发光面小的圆形,但在有两插头的一侧为平直面,圆形底面中间有一直线槽,槽上有一圆形推钮。二者的差异仅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筒身下部有两个大小不同、上下排列的小孔而被控侵权手电筒只有一个小孔;2、被控侵权手电筒筒身下部两插头上有一圆孔而涉案专利没有。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手电筒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12.50元,其中公证费提供了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使用许可补充协议、(2016)郑黄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先是于2008年3月11日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许可以及在使用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后又于2016年7月22日从其法定代表人处转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有权向侵犯该专利权的第三方起诉。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电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手电筒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形状、图案上均一致,二者的差异仅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筒身下部有两个大小不同、上下排列的小孔而被控侵权手电筒只有一个小孔;2、被控侵权手电筒筒身下部两插头上有一圆孔而涉案专利没有。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基本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控侵权手电筒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郑黄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手电筒购自被告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络店铺,并且网络店铺上的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司介绍中提到其为手电筒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被控侵权手电筒名称亦显示为厂家直销。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手电筒的行为。如上所述,被控侵权手电筒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内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手电筒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本案立案时,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故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也有公证书相关内容予以证实,主张的数额也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本案确实委托了律师开庭,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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