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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涵旻,男。
  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返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沛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朱方明,被告万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涵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拖欠原告的保证金272,964.5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89.35元,合计399,8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PXX-XXXXXXXXX的《蜘蛛网-云返票务在线订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字。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已有的“电影院售票系统”的标准售票接口,以实现用户通过云返票务http://infunpw.com网站及手机APP“云返票务”进行购票,享受网上电影排期和座位信息查询、网上购买电影票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另对结算及结算方式作了相关的约定。2017年5月27日原告提出解除协议,2017年6月13日,被告发邮件同意解除,也同意从应退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中扣减结算款27,035.50元,剩余保证金472,964.50元由被告在2017年7月13日前退还原告。但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保证金退还一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保证金472,964.50元由被告分三期返还:2017年10月20日前退还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退还1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272,964.5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的,按未退还保证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如期收到被告退还的第一期保证金5万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第二期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该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万元并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保证金272,9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889.35万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和支付。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付款诚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保证金272,964.5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5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尾部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协议载明的被告经办人杜海欧与双方往来邮件中被告公司发件人的姓名一致,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PXX-XXXXXXXXX的《蜘蛛网-云返票务在线订票合作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通过“API合作”接入系统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已有的“电影院售票系统”的标准售票接口,以实现用户通过乙方http://infunpw.com网站及手机APP“云返票务”进行购票,享受网上电影排期和座位信息查询、网上购买电影票的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结算方式。协议关于合作期限约定:“签署后进行系统对接,合作期限自系统对接生效后一年内有效,如系协议续签,且系统仍处连接状态,则合作期限自签署之日起算。”协议第三条约定:“3.1结算周期合作开始产生成功交易后,甲乙双方每月0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依次顺延)前进行上一月数据核对(如当月结算票款高于保证金的70%,则在该事实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当月数据核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于5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甲方结算款划付至甲方结算账户……3.2结算方式……3.2.2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结算款=【实际各影院结算价+3元】*票数,实际交易总金额与结算款之间的差额为乙方销售服务费……3.4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保证金,系统在保证金到账后进行对接……”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各250,000元,共支付保证金500,000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林玉桃向被告公司员工杜海欧发送邮件,内容为“由于贵公司的价格偏高,经过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在2017年4月27日已经关闭接口,双方财务已经对完帐,请贵公司退回押金500,000元人民币……”2017年6月13日,杜海欧回复该邮件:“附件为我方法务拟定的‘补充协议’,用于双方提前终止合作,请审核,任何问题请及时沟通,如无异议,通知我这边走协议流程。”附件中的《补充协议》载明: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合作期间各项费用乙方(云返公司)应向甲方(万沛公司)支付2017年4月对帐结算款(金额:RMB27,035.50);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乙方返还保证金的原始收据;三.根据原协议3.4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RMB500,000,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的费用后,剩余押金472,964.5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13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剩余押金472,964.50元至以下账户。收到保证金款的这天为协议终止日期……”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因补充协议系通过网络在线方式达成合意,故未加盖公章。
  后被告未能如期退还剩余保证金。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载明: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乙双方结算合作期间各项费用乙方(云返公司)应向甲方(万沛公司)支付结算款27,035.50元;二.根据原协议3.4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双方约定: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的费用后,剩余保证金472,964.50元由甲方分三期返还乙方:1、2017年10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50,000元;2、2017年1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150,000元;3、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剩余保证金272,964.50元。……五、甲方逾期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的,按未退还保证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剩余保证金272,964.50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线订票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确认该协议已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被告尚有272,964.50元的保证金未向原告退还,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现原告依据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以被告逾期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保证金的30%主张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协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系对于被告按期付款义务的约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被告实际还款的时间相匹配。该协议中30%的约定未考虑逾期还款的天数,系一揽子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归还第二笔款项15万元,比其承诺的2017年11月20日逾期59天。因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回保证金,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违约金,认定数额为5,819元。剩余第三期未归还的保证金,本院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72,964.50元;
  二、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第二期逾期还款违约金5,819元;
  三、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第三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2,96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49元,由原告广东云返票务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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