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同发铝合金材料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北路XXX号。
经营者:宋名春。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同发铝合金材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芳芳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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