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婷,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坚,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参加了庭前会议,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差旅费4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自2005年开播至今十余年,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并荣获多种荣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流传广、艺术价值高,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2018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使用“美羊羊”“喜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用以产品宣传,公开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庭前会议上辩称,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文书不能证明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商品是得到上海真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礼公司)的许可,展示内容也是该公司制作并提供的。被告网站上并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关闭涉案网站。此外,被告网站上被控侵权商品页面的点击率极低,影响微乎其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原告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以及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企业网站“工艺品礼品网”(
被告为证明其获得合法授权,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动力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使用“喜羊羊和灰太狼”卡通形象;2、新原动力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使用“喜羊羊和灰太狼”卡通形象;3、迪士尼公司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函件,载明其该公司与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公司)签订许可协议,许可后者在家用毛巾和洗涤纺织品上在2013年12月31日前使用动画电视连续剧喜羊羊与灰太狼形象;4、真礼公司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授权证明》,载明该公司许可被告在家用毛巾、洗涤纺织品等产品使用动画连续剧喜羊羊和灰太狼中的人物形象。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真礼公司具有合法授权。
被告另提供了孚日公司向真礼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礼公司情况说明以及真礼公司证明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指出授权证明中并无产品样品图片,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产生关联,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25日,而原告与迪士尼公司的合作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故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授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授权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现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企业网站中展示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发行权,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原告在证据保全公证时并未实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实难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也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形象。至于被告企业网站显示了商品价格、订购信息等销售信息一节,本院注意到被告网站同时也显示了商品由多方提供、网站协办单位也有数百家等内容,故即便存在销售行为,也不能以此推断系被告实施。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作品发行权之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另,被告虽主张网站内容由他人制作且网站展示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已获得合法授权,但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作品的知名度,综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公证费系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发票,但确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相关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开庭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上海乐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施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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