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孙建
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8003382-6。
法定代表人:何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436611-1。
法定代表人:王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张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是第1936842号注册商标“戴安娜”及文字图形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商城商城商场销售的涉案“戴安娜”内衣,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自行鉴定,但没有要求第三方鉴定,并且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比对,被告商场销售的“戴安娜”商品与原告注册的“戴安娜”商标基本无差别,厂名厂址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戴安娜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专柜的摊位上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出具了发票,商场应对外统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支出和购买商品的费用两案合计42219.5元,鉴于原告曾经授权销售涉案产品,从2011年3月发现专柜售假到6月份公证取证,12月份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历时9个月之久,原告没有及时举报或向商场管理部门反映,放任这种侵权行为。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8820元,被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是第1936842号注册商标“戴安娜”及文字图形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联商城商城商场销售的涉案“戴安娜”内衣,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自行鉴定,但没有要求第三方鉴定,并且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比对,被告商场销售的“戴安娜”商品与原告注册的“戴安娜”商标基本无差别,厂名厂址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戴安娜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专柜的摊位上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出具了发票,商场应对外统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支出和购买商品的费用两案合计42219.5元,鉴于原告曾经授权销售涉案产品,从2011年3月发现专柜售假到6月份公证取证,12月份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历时9个月之久,原告没有及时举报或向商场管理部门反映,放任这种侵权行为。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8820元,被告负担98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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