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
上诉人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奥某公司对于涉案美术作品“果宝特攻LOGO”拥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奥某公司诉称,王某所销售的图书中含有涉案美术作品,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侵犯了其著作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作为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图书的个体经营者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员。作为图书销售者,应当对于其所售图书的进货渠道、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要求其对所售图书形成过程中的出版等环节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显然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在本案中,王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为连环漫画书,且配有文字,由王某对该图书中的封面、扉页或某部分是否侵犯了他人美术作品进行审查,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王某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奥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也不应当基于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奥某公司对被控侵权图书的权利提出异议,涉案图书的出版者、发行者等在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可能存在瑕疵,因此原审判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并无不当。综上,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奥某公司对于涉案美术作品“果宝特攻LOGO”拥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奥某公司诉称,王某所销售的图书中含有涉案美术作品,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侵犯了其著作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某作为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图书的个体经营者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员。作为图书销售者,应当对于其所售图书的进货渠道、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要求其对所售图书形成过程中的出版等环节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显然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在本案中,王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为连环漫画书,且配有文字,由王某对该图书中的封面、扉页或某部分是否侵犯了他人美术作品进行审查,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王某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奥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也不应当基于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奥某公司对被控侵权图书的权利提出异议,涉案图书的出版者、发行者等在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可能存在瑕疵,因此原审判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并无不当。综上,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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