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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国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栋,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陈国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的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2-032铺位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2017年5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售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国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
  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插座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梅园路XXX号2-032铺位进行检查,查明被告陈国栋自2017年4月1日起,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铺位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其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低价购得注册商标为“OPPO”的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若干。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615元。2017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静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137个、充电器47套、耳机5个;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8日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系律师费用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栋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陈国栋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以帆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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