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保险金131,165.58元。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海邦物流公司受案外人广州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运输一批合生元奶粉从广州市发往四川成都,后海邦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给刘广后承运。承运车辆为皖KJXXXX/赣J1XXX挂。2018年5月13日晚22点多,承运车辆行驶至武隆服务区时发现货物被盗,被盗货物为45件合生元奶粉,价值131,165.58元。事后,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附加盗窃险保险条款之约定,因货物遭遇盗窃、抢劫致货运损失的,应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保险人才予以赔付。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了报警人自称货物损失的情况,并非系公安部门出具的确认货物被盗的证明。故关于盗窃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所为不符合同约定条件;关于保险理赔款,被告委派第三方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最终认定货损价值为111,907.40元,公估结论认为,经现场调查发现本案无任何警方立案、未破案证明,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基于以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邦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海邦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载明:经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货物遭盗窃、抢劫造成物流货物损失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海邦物流公司受托运输一批合生元奶粉,从广东省广州市发往四川省成都市,后海邦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给刘广后承运,承运车辆牌号为皖KJXXXX。
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内容如下:报案人刘广后于2018年5月13日22时32分左右报警称山王村停车场奶粉被盗。接警人员于当日22时39分抵达现场,报警人称从广东出发到新都,在武隆服务区时就发现车内合生元奶粉被盗约50-60箱,报警人要求登记。处警人员意见为“现场备案登记”。
《公估报告》中“事故概况”部分载明:经向驾驶员刘广后询问,得知本次事故经过大致如下,承运车辆于2018年5月11日装货从广州出发,5月12日在湖南邵阳境内遭受盗窃,5月13日晚到达成都。
后,海邦物流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货物托运单、运输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对原告赔付的前提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系《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该附加险条款要求货物遭盗窃所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须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行为所致,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仅仅系接(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所载内容均系报案人事后的口述内容,并无接警人员的现场勘验过程,且公安部门亦未形成涉案货损系盗窃行为所致的结论,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而报案人刘广后在向公安部门及公估机构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亦前后不一,无论保险事故系于2018年5月12日在武隆服务区(重庆境内)还系湖南邵阳境内发生,其均未将车辆停在事发现场等待查勘,而是在将车辆驶至四川省成都市才于次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期间路程远、耗时长,路程跨度之远及时间跨度之长均会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3.31元,减半收取计1,46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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