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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与沈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琦,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普公司”)与被告沈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沈琦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米卡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卡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包括预付款76,507.3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459.97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6,507.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及清算费用2650元承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案外人米卡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投资开办的米卡多公司因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纠纷而被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嘉定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米卡多公司之间的三份订购合同,米卡多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77,842.6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460.14元,原告偿付米卡多公司利息损失1795.3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459.97元由米卡多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米卡多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嘉执字110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米卡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嘉定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米卡多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3月9日到期,到期后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米卡多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嘉定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并组成清算组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因清算组无法寻找到米卡多公司及被告,也未能接管到米卡多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嘉定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终结米卡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根据米卡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2月16日,米卡多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告作为米卡多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公司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另一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清偿。综上,被告系米卡多公司解散时的义务清算主体之一,应依法与另一股东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及时通知、公告公司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目前不仅通过法院成立的清算组无法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院受理的(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之间订购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预付款77,842.6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利息损失460.14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利息损失1795.39元。案件受理费3519.6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78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科艺普公司负担2329.69元,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负担2459.97元,被告(反诉原告)米卡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上述案件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科艺普公司预缴,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7日,因米卡多公司未按(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嘉执字第1100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嘉定区法院认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原告可以向嘉定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终结嘉定区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米卡多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被告沈琦以及案外人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琦。2016年12月16日,米卡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米卡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却未通过修复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米卡多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嘉定区法院申请依法指定清算组清算。嘉定区法院出具(2016)沪0114民算2号民事裁定书,正式受理原告请求指定清算组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
  2016年4月19日,嘉定区法院出具(2016)沪0114民算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武平、蔡志龙、裔沁玮为清算组成员,陶武平为组长,依法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
  2016年12月20日,米卡多公司清算组向嘉定区法院提出,因无法寻找到米卡多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等,也未接管到米卡多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故清算组无法继续开展清算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嘉定区法院申请终结对米卡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7年1月4日,米卡多公司清算组向嘉定区法院提交米卡多公司清算费用报告,报告载明清算期间,已经发生的清算费用共计3250元,暂由清算组垫付。
  2017年1月11日,嘉定区法院出具(2016)沪0114民算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清算组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米卡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米卡多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法裁定终结对米卡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案清算费用3250元,由清算组垫付。
  2017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米卡多公司清算组清算费用2650元,由清算组出具收据。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5735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与案外人沈某某达成调解,确认案外人沈某某应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款项81,617元,如案外人沈某某逾期履行,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案外人沈某某负担,于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
  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沈某某未履行(2017)沪0110民初57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0执38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存款、社保、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17)沪0110民初5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诉讼费情况,原告曾向嘉定区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及保全费2459.97元,嘉定区法院答复称判决书中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并计算,难以分清各自具体金额,且该案已经过了五年,嘉定区法院已经查找不到原告的缴费记录,已经无法退费。
  以上事实,有(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执字第1100号执行裁定书、米卡多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6)沪0114民算2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4民算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清算费用报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017)沪0110民初5735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0执3803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案外人米卡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主要包括预付款76,507.3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459.97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其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而(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10月10日,且该判决书给予被告十日的自觉履行期,故原告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期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1日。对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该标准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低于该标准实施前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因米卡多公司被强制清算而产生的清算费用,由原告垫付2650元,亦属于原告对米卡多公司的合法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米卡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正常的经营状态下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然米卡多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至今,作为米卡多公司股东的被告沈琦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在嘉定区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米卡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也因无法找寻到米卡多公司以及被告,导致无法接管到米卡多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最终无法对米卡多公司进行清算。故被告沈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米卡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琦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琦应对上海米卡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基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原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包括预付款76,507.3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459.97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6,507.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及清算费用2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沈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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