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简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红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简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3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简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然名为保理合同纠纷,但其所涉合同债权不具备可转让性,原审原告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是无法实现的,故本合同没有合同履行的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法律的表面形式来判断应当成立借贷关系,且应当认定该借款关系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亦属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简路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即隆胜(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同时合同披露甲方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无法实现,因此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关系,合同应属无效,管辖条款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判定应在实体审理阶段处理,且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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