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楚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沁蔚,女。
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沁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油卡剩余金额1,263,517.07元及相应的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运输用油需要,于2017年12月向被告购买中石化油卡使用,被告共交给原告油卡副卡1,897张。原告根据油量需要的情况,按约定的折扣率不定期向被告汇款,被告则按折扣前的市场价向油卡充值后让原告使用。2018年8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挂失上述油卡,致使其中尚有余额的482张油卡(油卡内余额合计为1,263,517.07元)原告不能再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482张油卡内的金额1,263,517.07元,但被告未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上述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于2018年8月13日发现原告实际加油的价值已达6,236,458.12元,超过了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油款6,123,510元,故进行了挂失。挂失后的油卡内金额共计确为1,263,517.07元,是被告为了方便多充值的。后来被告更换主卡号后使用部分涉案油卡内的金额进行了加油,目前油卡内剩余金额计940,421.8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经质证、核实后认可原告实际向其转账支付6,927,144元,2018年5月之前被告给予原告的油价为市场价基础上打9.25折,之后打9.28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运输用油需要,与被告进行合作,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中国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办理了一张油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并断断续续增补副卡共1,897张,后全部交与原告。被告给予原告的油价为打折后的价格,具体以市场价为基础进行打折,2018年5月之前是打9.25折,之后打9.28折。原告不定期地根据需使用的油量,以市场价打折后的价格确定油款,汇给被告,被告再以打折前的市场价向涉案油卡内充值,后原告持上述被告的油卡至加油站进行加油,并每月将加油站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6,927,144元,根据折扣率,被告应向涉案油卡内充值7,485,555.98元。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加油的金额为6,244,471.43元,被告辩称是6,236,458.12元,因被告认可的金额未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加油的金额为6,244,471.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市场价打折后的价格向原告收取油款,再以打折前的市场价向涉案油卡内充值,最后由原告自行持卡向加油站加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折扣率在涉案油卡内充入的相应金额,系被告给予原告加油的钱款,再由原告自行持卡前往加油站加油,被告最后收回相应加油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将涉案油卡挂失,致原告无法使用卡内余额进行加油,被告未完成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不要求再使用油卡进行加油,而要求被告将原告未能加到的油量相对应的金额即挂失时油卡内的钱款退还给原告,并偿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转账的实际金额及折扣率,可以推算出被告应充值7,485,555.98元。被告实际充值的金额已超过7,485,555.98元,超过部分为被告多充的金额,应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属于被告给予原告加油的钱款,原告持卡加油已使用油卡金额为6,244,471.43元,原告还应使用的加油款则为上述应充金额与已使用金额的差值1,241,084.55元,此加油款金额中包括原告实际转账给付被告的购油款6,927,144元与已使用金额6,244,471.43元的差值682,672.5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另一部分为被告给予原告油价折扣所体现的金额,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进行加油,则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故上述加油款1,241,084.55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给付被告的购油款与已使用金额的差值682,672.57元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加油款1,241,084.55元;
二、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682,672.57元为计算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2元,减半收取计8,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6元,由原告广东耀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上海瑾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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