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英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英,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道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廉。
上诉人广东英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妮公司)、吴丽英因与被上诉人乾道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勤、被上诉人乾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妮公司、吴丽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驳回乾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英妮公司与乾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明确约定英妮公司将对案外人享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乾道公司,乾道公司向英妮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理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乾道公司未取得商业保理的金融牌照,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无效,吴丽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吴丽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英妮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乾道公司后,乾道公司享某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乾道公司在英妮公司回购债权之前,不能既向英妮公司主张还款,又保留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否则将导致乾道公司享某双重权利。
被上诉人乾道公司辩称,不同意英妮公司、吴丽英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乾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妮公司归还应收账款受让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2、判令英妮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49,424.66元;3、判令英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232,602.74元;4、判令英妮公司赔偿乾道公司保全保费9,000元;5、判令吴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其持有的300万股英妮公司股票对乾道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乾道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受让方(甲方)、英妮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乙方)、吴丽英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合同明确,订立合同的起因系乙方根据业务需要,就其在外应收账款债权向甲方申请融资,即乙方将其享某的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受让价款受让该债权。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额度为600万元,类别为循环额度,合同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之日起12个月,如果甲方分批转账,则为最后一笔转账之日起12个月。保理融资额度的使用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为前提:……甲方已受让申请保理融资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本合同项下甲方已付的受让价款年利率为19%,利息以360天为基数,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应收账款受让价款之日起,按甲方已支付保理受让价款及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受让价款之日起每三个月内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受让价款为基数。其他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商务合同复印件、发票、其他商业单据等与应收账款转让有关的资料。受让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为商务合同各方之间无违约事件和争议或商业纠纷、乙方已将相关材料交与甲方、有关乙方与他人交易的真实性的材料已由甲方初步确认。受让价款支付日即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日,自实付受让价款支付至乙方账户起,商务合同项下乙方享某的对商务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即由甲方享某。应收账款回款专户约定为英妮公司账户,双方同意该账户系甲方委托乙方回收甲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当保理业务期限届满,甲方未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以及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放出《保理回购通知书》,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或依法对乙方进行追索。一旦发生回购事件,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于指定日期回购甲方已受让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已支付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价款的,乙方应立即偿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保理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回购款项付至甲方账户,甲方还有权采取诉讼等手段直接追索,乙方完成应收款回购后,甲方将对商务合同买方的应收款债权转回至乙方,甲方仍然有权作为应收账款权利人向商务合同买方主张应收账款支付的权利。丙方应对乙方被甲方的追索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保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还同意将其持有的乙方300万股非限售流通股质押给甲方,作为融资额度6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担保。合同附件一为《额度核准通知书》,附件二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确认函》,附件三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附件四为《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显示了英妮公司的商务合同买方名称,合同金额为8,694,972元。
英妮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中,同意吴丽英以其持有的300万股英妮公司股票质押给乾道公司。保理合同签订当日,乾道公司与吴丽英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并办理了300万股英妮股份股票的质押登记。
2017年8月9日,乾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600万元付至英妮公司账户。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8日,英妮公司按期支付了受让价款的全部利息1,165,333.29元。此后英妮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向乾道公司返还本金。
2018年9月27日,乾道公司(甲方)与英妮公司(乙方)、吴丽英(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未如期按照保理合同约定进行应收账款的回购,故双方确认按照本协议约定对甲方已支付的应收账款对价进行回购,回购期限至2019年6月8日。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承诺将其对案外人广州市爱她商贸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之前支付的600万元全额抵充此次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乙方按以下约定期限,全额对本协议项下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2018年11月30日,支付回购款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支付回购款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回购款50万元;2019年3月30日,支付回购款50万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回购款100万元;2019年6月8日,支付回购款250万元。乙方的回购义务并未消除甲方依据本协议项下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向乙方债务人直接行使追偿的权利。回购期间,乙方需按年利率19%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2018年9月30日,支付2018年8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88,2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39,6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2019年2月9日至5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73,9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19年5月9日至6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9,900元。乙方延期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一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违约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有应收账款的回收款、对应回购款的资金占用费,并且承担延期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丙方仍然按照原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为保理合同的补充,如有不一致,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
另查明,乾道公司为本案的保全,购买担保而支付担保服务费9,000元。乾道公司还明确,要求将诉请中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乾道公司与英妮公司、吴丽英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商业保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的性质实为借款协议。理由如下:1、保理合同签订后,乾道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款的名义向英妮公司支付600万元,视为借款交付;2、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乾道公司向英妮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12个月,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英妮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和资金占用费的分期支付时间,应当视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商定的延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亦即还款方式;3、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价款年利率为19%,显然是借款利率的约定;4、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的一种补充;5、双方约定的所谓应收账款转让后又回购,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法律要件,故排除这一点后,合同中的其余约定,均为典型的借款关系。
综上,乾道公司与英妮公司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英妮公司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乾道公司要求英妮公司归还借款、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英妮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合同届期后,虽经补充协议约定给予英妮公司延期支付的机会,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逾期后,英妮公司并未付款,故乾道公司有权依约对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占用费一并予以主张,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乾道公司主张的为保全支付的保险费,有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丽英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英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乾道公司与吴丽英间的质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故乾道公司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乾道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为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英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乾道公司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英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乾道公司担保服务费9,000元;四、吴丽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英妮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丽英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妮公司追偿;五、债务履行期届满乾道公司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吴丽英协议以已质押的3,000,000股广东英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的股票,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丽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英妮公司清偿。在乾道公司实现质权后,提供质押担保的吴丽英有权向英妮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3,863元,减半收取26,931.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931.50元,由英妮公司、吴丽英负担。英妮公司、吴丽英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乾道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其不再向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妮公司与乾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究竟系保理抑或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英妮公司、吴丽英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从涉案《商业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双方并未将应收转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乾道公司也并未进行应收账款的催收,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且乾道公司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英妮公司在一审期间也主张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款,现英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保理合同关系,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英妮公司关于本案为保理合同的主张难以成立,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鉴于一审对于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其次,乾道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不再向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乾道公司向英妮公司主张还款,并不产生权利重复主张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对于英妮公司及吴丽英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英妮公司、吴丽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英妮公司、吴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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