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远,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产业园特13号
。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蒙娜丽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54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远、被上诉人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陶瓷及装饰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装饰工程的公司,享有的第1476867号
商标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我公司使用的第1476867号
商标的商品于1998年进入武汉市场。
2012年12月,我公司通过网络检索发现,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字号
与我公司第1476867号
商标的文字相同,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亦无第1476867号
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另外,2009年5月,武汉蒙娜丽莎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利用“蒙娜丽莎”商号
开展装饰公司业务以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故意攀附我公司第1476867号
驰名商标的商誉,客观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第1476867号
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当正竞争,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武汉蒙娜丽莎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蒙娜丽莎”字样;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公开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享有的第1476867号
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也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变更成现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在广东地区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仅限于广东地区,并不当然及于被上诉人武汉蒙娜丽莎公司所在湖北武汉地区。
所以,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可能性较小。
而且,广东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主要包括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其经营范围主要是加工、制造陶瓷产品,销售陶瓷及原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工程(持有效的资质证经营)等,而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涂料、建筑陶瓷、卫生洁具、防火材料销售等,双方经营范围虽有交叉,但主营业务不同,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主要从事瓷砖生产及销售,虽也从事装饰工程业务,但由于其未取得相关资质,目前仅从事家装业务;而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业务,且已经取得专业壹级资质,两者在营销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不大,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亦较小。
综上,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
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还称其在武汉的代理商的经营场所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的经营地址毗邻,武汉蒙娜丽莎公司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如上所述,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量多个因素,除了主观因素外,还要考量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客观因素。
本案中,即使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由于不具备其他要件,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对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况且该申请注册行为最后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享有的第1476867号
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也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变更成现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在广东地区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仅限于广东地区,并不当然及于被上诉人武汉蒙娜丽莎公司所在湖北武汉地区。
所以,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可能性较小。
而且,广东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主要包括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其经营范围主要是加工、制造陶瓷产品,销售陶瓷及原料,包装材料、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工程(持有效的资质证经营)等,而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涂料、建筑陶瓷、卫生洁具、防火材料销售等,双方经营范围虽有交叉,但主营业务不同,广东蒙娜丽莎公司主要从事瓷砖生产及销售,虽也从事装饰工程业务,但由于其未取得相关资质,目前仅从事家装业务;而武汉蒙娜丽莎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业务,且已经取得专业壹级资质,两者在营销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不大,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亦较小。
综上,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
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还称其在武汉的代理商的经营场所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的经营地址毗邻,武汉蒙娜丽莎公司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如上所述,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量多个因素,除了主观因素外,还要考量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客观因素。
本案中,即使武汉蒙娜丽莎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由于不具备其他要件,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对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况且该申请注册行为最后也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武汉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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