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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色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迅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科技)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3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迅通科技上诉称,其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署的《融资回租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地应以合同最后签字盖章地点广州市越秀区为准,同时该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海通恒信与迅通科技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海通恒信责任、加重迅通科技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同时,该合同披露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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